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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德邦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邦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邦,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廖某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洛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邦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丹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邦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3年7月16日在中国某某银行泉州洛江支行申请办理一张汽车分期专项信用卡,并在领卡后以分期向银行还款的方式向泉州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购买一辆汽车,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193863.57元,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证人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德邦的供述、中国某某银行某某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催收历史记录单、催收通知书等书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德邦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德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德邦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9344元,且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归还全部本息并取得谅解、客观上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小以及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应对被告人王德邦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德邦于2013年7月16日在中国某某银行泉州仰恩支行申请办理一张汽车分期专项信用卡(卡号:某某),额度为人民币268000元,另有普通额度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德邦在领卡后使用信用额度人民币268000元以分36期向银行还款的方式向泉州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购买了一辆某某牌汽车。起初,被告人王德邦尚能还款,自从2014年5月15日还款人民币55000元后,再无向银行归还钱款,并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至2015年2月5日,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3863.57元,利息4519.24元,滞纳金5090.98元,其他费用9648元。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王德邦于2015年4月17日在泉州市德化县汽车站某某商务宾馆门口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德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由其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213122元。另查明,发卡银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仰恩支行系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下辖管理二级支行。案发后,被告人王德邦家属代为退出的款项人民币213122元已归还给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该行对王德邦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员工。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王德邦在该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某某的信用卡,该卡有汽车分期专项额度268000元和普通额度5000元。2013年8月,王德邦持该卡办理了汽车分期专项额度人民币268000元,期数36期,分期专项额度获批后,持卡人到泉州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刷卡支付了剩余车款并提车。刚开始,王德邦尚能正常或未足额还款,但自从2014年5月15日最后一笔还款55000元后,就再也没有还款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银行多次通过邮寄挂号催收信及电话方式向王德邦催款,但王均未还款。银行邮寄催收信的地址是办理信用卡时登记的住址(即福建省德化县某某镇某某北路某号某室),拨打的电话为办理信用卡时填写的号码(手机号码为某某,家庭电话为某某,单位电话为某某)。一开始,王德邦接听后表示会还款,后来手机无人接听,之后长期变成关机状态,无法与之取得联系。截止至2015年2月5日,王德邦使用该卡透支本金193863.57元,利息4519.24元,滞纳金5090.98元,其他费用9648元,总计欠款人民币213121.79元。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德邦系同学,两人平时关系很好。2011年年底,王德邦开始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因放贷的钱难于收回及参与赌博,欠了别人不少钱。2011年年底至2012年期间,王德邦陆续找其借了约26万元,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王德邦拿给其大概两万元的利息并出具了一张借款为2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是26万元。2013年,王德邦提出想通过办理车贷信用卡买一辆汽车送给其折抵借款,每月的分期还款由他来还,并且还想以车为资产再向其它银行办理更多信用卡套现用于赌博拼本。后王德邦到某某银行办理了车贷信用卡并买车,这张卡是王德邦本人在使用的。当时因王德邦在山上赌博,便叫其到车行领车,首付款、购置税和保险也都是其交的,车领出来后就放在其那边。在领完车两三个月,其将这辆车抵押给别人借款11.2万元。买车后,因王德邦在赌场内赌博赢了一些钱,所以当时没有马上再去办理更多信用卡,之后钱都输光了,但这张卡已逾期未还,产生了不良记录,便无法再办理其它信用卡了。当时王德邦在办理信用卡购车时,并没有稳定的职业及收入。在办卡和买车之前,王德邦在赌场放贷的钱未收回,因他们之间关系非常好,王德邦自认为欠其钱没还会说不过去,所以办卡买车送其,自己再想办法把高利贷款收回来用于每月分期还款。一开始,王德邦有还款,后来因为没有经济来源,就无法还款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陈某某辨认,其在笔录中所提到的“王德邦”为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王德邦)。4、报警登记、立案登记表,证实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员工谢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到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称王德邦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时间已超三个月,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德邦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拘在逃。6、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委托书、报案报告,证实该行委托单位员工谢某某到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报案内容为王德邦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并使用,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透支款项。7、泉州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车辆订购合同、中国某某银行某某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章程、某某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首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德邦于2013年7月2日以人民币383000元的价格向泉州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购买一辆某某牌轿车,首付款为115000元。后于2013年7月16日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仰恩支行申请办理一张某某贷记卡,并使用信用额度人民币268000元以分36期向银行还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款项。在申请表中,被告人王德邦预留联系住址为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某某镇某某北路某号某室,手机号码为某某,住宅及单位电话号码分别为某某、某某。领用合约中明确规定: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停用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某某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除适用上款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8、授权书、身份证联网核查结果、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证实经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联网查询,被告人王德邦的客户号为某某,其所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某某,普通可用额度5000元,汽车分期额度268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2014年5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金额550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5日,透支本金193863.57元。9、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仰恩支行属地催收历史记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实在被告人王德邦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邮寄信函方式多次向王德邦催收欠款,催收本金为人民币193863.57元。10、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关于营业机构从属关系的说明,证实发卡银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仰恩支行系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下辖管理二级支行。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于2015年4月18日依法扣押被告人王德邦持有的德化县政府机关食堂就餐卡一张、居民身份证一张、六合彩纸条一张、某某牌移动电话一台,并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将德化县政府机关食堂就餐卡、居民身份证、某某牌移动电话归还给王德邦家属。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4月30日依法扣押王德邦家属代为退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13122元。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德邦的亲属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归还全部本息,该行对王德邦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3、厦门市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经过、泉州市看守所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案件来源说明,证实厦门市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4月17日15时许,在德化县汽车站某某商务宾馆门口查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王德邦,并于同日临时寄押于泉州市看守所。2015年4月18日,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将王德邦带回审查。1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王德邦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5、被告人王德邦的供述,2012年开始,其因迷上了赌博,积蓄全部用光,找陈某某陆续借了约26万元也输光了。后其想通过某某银行信用卡购买一辆汽车,将车先给陈某某当成还款,信用卡再由其来还,以后有钱了再把钱还给陈某某。其买车还有一个目的,想以此车作为资产凭证多办一些信用卡套现用于赌博拼本。2013年7月份左右,其办理了一张专门用于购买汽车分期付款的某某银行车贷卡,卡号为某某,该卡分为两部分额度,一般额度人民币5000元及汽车专项额度268000元。同年8月份,其叫陈某某在泉州市某某汽车有限公司透支使用了这两个额度共273000元购买了一辆某某牌汽车,其中专项额度268000元分36期还款,每个月需还款7500元左右,一般额度5000元是需要正常还款的。当时其没有上班,没有职业,也没有收入。2012年,其放了一些高利贷给别人,一直没收回来,本来是想这些钱收回后可以用于每月按揭还款。该卡透支后,其还了4-5次,最后一次是2014年5月左右,之后就没有能力还款了。银行有打电话向其催收,其记得有接听过4次,当时因为自己没能力还款,为防止银行催款,就把电话号码换掉了,但没有通知银行。银行也有对其家人催收,其记得银行曾两次通过信函邮寄到泉州市德化县某某镇某某北路某号某室向其催收欠款。截止至2015年2月5日,其所办理的这张信用卡透支本金是193863.57元,利息4519.24元,滞纳金5090.98元,其他费用9648元,总计欠款213121.79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193863.57元,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德邦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德邦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家属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代被告人偿还全部款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邦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但其在办理信用卡时并无固定职业及稳定收入,仍使用该卡以分期付款方式消费人民币268000元,致透支本金193863.57元,无法按期归还,并企图以更改联系电话的方式逃避银行催收,非法占有故意明显,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非轻,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邦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93863.5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本案被告人王德邦所办理的是分期付款的信用卡,每期应还款人民币7444元,截止至2015年2月4日,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报案时,尚有18期共计133992元未到期;已到期数额22332元,经银行催讨,但未超过三个月。因此,以上两笔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还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德邦透支本金193863.57元的唯一依据是银行提供的领用合约,但该领用合约上没有被告人签字,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知道其中的条款,对被告人没有约束力,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该合约无需签订,作为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银行并未提请被告人注意,属无效条款。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王德邦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9344元。关于未到期及已到期但未超规定催收期限的欠款能否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关键在于领用合约的条款及其效力。领用合约第六条第五款载明,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停用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某某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除适用上款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纯粹从条款的内容理解,被告人王德邦未按期偿还欠款,未到期欠款已提前到期,更何况是已到期的欠款,即使未超规定催收期限。至于领用合约的效力问题,作为民事主体间自愿达成的合约,如未出现违法等导致合约、条款无效事由,其效力应予确认。银行提供的领用合约虽未经被告人王德邦签字,但在申请表申请人签阅一栏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某某银行某某信用卡章程》和《中国某某银行某某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字样;在章程的重要提示中,明确载明“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计结息规则请详见《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或登陆我行网站查询”,被告人王德邦在申请表及章程上签字确认,且在章程末尾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可见,关于还款的相关内容,银行已尽到提请被告人注意的义务,该合约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即使领用合约上没有本案被告人王德邦的签字,也应认定为王德邦在申请该信用卡时知悉领用合约的条款并自愿承担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法律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在“恶意透支”的条件下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故,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王德邦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9344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德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应依法从轻、认罪态度好、客观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小、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㈣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毅高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丽敏速 录 员  陈逸茹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㈢冒用他人信用卡的;㈣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㈠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㈡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㈢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㈣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㈤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㈥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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