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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261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深,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等恶习逐渐显现,所有家庭开支都靠原告维持。另外,被告与其家人在财产问题上时刻提防原告,被告更未经原告许可即将被告亲属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人。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双方已失去最基本的信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一套。被告陶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以及未生育的情况属实,但结婚十几年来,原、被告双方从未发生过争吵,不清楚原告为何突然提出离婚。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并希望与原告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故而夫妻间产生隔阂。现原告认为双方间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应该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达了希望与原告和睦相处继续生活的愿望。鉴于被告的前述表态以及本次离婚纠纷系双方间第一次离婚诉讼等因素,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尤其是在出现矛盾的时候,要加强与对方的交流、沟通。如此,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某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