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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万江,王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万江,王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7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负责人江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雪松,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504829。被告万江,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利,女,198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被告万江、王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芳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江、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万江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45000元。原告负责将资金划入被告万江指定汽车经销商帐户。被告万江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还款时间为透支次月起的每月20日前。如被告万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连续三次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万江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透支金额划入了指定的帐户,现被告万江已累计三次违约,且被告王利作为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309025元、手续费4563元、利息6509.36元、滞纳金2790.59元(手续费已计算至2015年6月,从2015年7月起的手续费按月分期以1521元计算至分期期数36期止,最迟至2017年4月止;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透支款3090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后的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金额百分之五收取,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有权以被告万江用于抵押担保的渝BNM6**号小轿车(品牌奥迪A5、车辆型号WAU8FD8T、车架号WAU8FD8TEA038372、发动机号CNC03406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江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利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万江(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奥汇购买奥迪汽车一辆,车辆总价638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93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45000元;2.乙方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为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手续费54779.5元,分期支付;4.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为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3909.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3882元,乙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分期付款账户中直接扣款受偿;5.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标准收取;6.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王利作为共同偿债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意对被告万江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陈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举示了结婚证复印件。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万江(乙方)又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的车辆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信用卡购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对上述抵押物渝BNM6**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万江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透支的金额。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万江偿还了本金135975元(11期)、手续费16754.5元(11期),尚欠原告本金309025元、手续费4563元(3期)、利息6509.36元、滞纳金2790.59元。原告自愿放弃复利及之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回单、签购单、还款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万江、被告王利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万江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江在使用银行卡透支购车后,应当按期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现被告万江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手续费的责任,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万江现已累计三次未偿还透支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要求被告万江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万江尚欠原告本金309025元、手续费4563元(3期)、利息6509.36元、滞纳金2790.59元,共计322887.95元。原告放弃复利及之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尊重。2015年6月27日起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尚欠的本金309025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息至还清日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当对被告万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万江以其所有的渝BNM6**号车辆作为该信用卡透支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渝BNM6**号车辆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江、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309025元;二、被告万江、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手续费(截至2015年6月26日为4563元,2015年7月起的手续费按照每月1521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最长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不超过36期);三、被告万江、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滞纳金2790.59元、利息(该利息截至2015年6月26日为6509.36元,2015年6月27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090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依法对抵押的渝BNM6**号车辆(品牌奥迪A5、车辆型号WAU8FD8T、车架号WAU8FD8TEA038372、发动机号CNC03406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1元,由被告万江、王利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芳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