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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金初字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李拥军、马彩阁、李晓龙、禹州市永军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李拥军,马彩阁,李晓龙,禹州市永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金初字1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负责人:张凤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北斗,系该行职工。被告:李拥军,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马彩阁,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晓龙,男,生于1991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永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禹州市方山镇圪塔寨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已下简称邮政银行禹州支行)诉被告李拥军、马彩阁、李晓龙、禹州市永军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北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拥军、马彩阁、李晓龙、禹州市永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拥军、马彩阁向原告申请商务借款,以禹州市永军机械有限公司资产担保以及李晓龙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夏都办远航路中段路南米兰春天小区2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做抵押。并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8.32%,逾期按利率的50%加收罚息等。现被告已逾期多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李晓龙自愿为其担保、抵押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拥军、马彩阁支付欠款本息225509.59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该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禹州市永军机械有限公司、李晓龙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拥军、马彩阁、李晓龙、禹州市永军机械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2、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贷款档案一套,“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续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禹州市永军机械有限公司企业保证函、李晓龙房产证、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李拥军个人存折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二份、个人信用报告一份;4、客户逾期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本息为225509.59元。被告李拥军、马彩阁、李晓龙、禹州市永军机械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拥军、马彩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12月15日被告李晓龙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禹州市永军机械有限公司担保涵提供借款担保保证。2012年2月15日被告李拥军、马彩阁与原告签定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被告李晓龙以其位于禹州市夏都办远航路中段路南米兰春天小区2号楼东单元5层西户,产权号为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040780作为抵押。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金额为429536元的最高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禹州市永军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担保函承诺,为该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的范围为被告李拥军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拥军、马彩阁与原告签定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五年,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2013年1月1日,被告李拥军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年利率为8.32%,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人行征信报告显示甲方存在重大不良信用记录,被乙方认定为禁入类客户,且未能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李拥军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状态为禁入类,逾期次数为19次。2013年1月1日向被告李拥军发放贷款270000元,偿还部分后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李拥军发放支用贷款40000元,年利率为8.61%,使用期限为36个月(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6个月只还利息不还本金。截至2015年4月2日共计剩余本金222580.84元,利息及罚息为2928.75元,共计225509.59元等情。本院认为,被告李拥军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支用40000元,有其与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马彩阁以配偶身份出具声明,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马彩格共同承担该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拥军、马彩阁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晓龙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晓龙将其抵押的房产实现该债务的清偿予以支持。被告禹州市永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其担保,明确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禹州市永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截止至2015年4月2日被告李拥军仍欠借款共计本金222580.84元,利息及罚息2928.75元,共计225509.59元未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拥军、马彩阁于本判决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25509.5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拥军、马彩阁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晓龙提供抵押的位于禹州市夏都办远航路中段路南米兰春天小区产权号为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040780房屋折价或拍卖后不超过42953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禹州市永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83元,由被告李拥军承担,被告李晓龙、禹州市永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小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