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吴小建与孔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建,孔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吴小建,农民。被告:孔飞,居民。原告吴小建与被告孔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雨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建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孔飞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吴小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孔飞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孔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被告孔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吴小建借得人民币30000元,约定同年11月12日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孔飞出具给原告吴小建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飞归还原告吴小建借款本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孔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 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