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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苏州瑞时达纺织有限公司、朱永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苏州瑞时达纺织有限公司,朱永明,吴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638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负责人陈利红。委托代理人董卫平。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苏州瑞时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朱银东。被告朱永明。被告吴小艳。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苏州瑞时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时达公司”)、朱永明、吴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平、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时达公司、朱永明、吴小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瑞时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苏州银行字(2014320585001)第060098号】,约定原告应被告瑞时达公司的需要,向其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被告朱永明、吴小艳对该合同项下被告瑞时达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并以其名下的房产、土地【1、朱永明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太丰小区B型联体住宅B22-1、B22-2室房屋、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00055224、0005522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2009)第022008837、022008836号〕;2、吴小艳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北壕弄综合楼11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052221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1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瑞时达公司的需要向其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5‰。但近期被告瑞时达公司出现重大债务危机,众多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为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瑞时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7500元(该款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25‰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瑞时达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律师代理费用107800元;3、被告朱永明、吴小艳对被告瑞时达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朱永明、吴小艳名下抵押的房屋、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瑞时达公司、朱永明、吴小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瑞时达公司(借款人)、朱永明、吴小艳(抵押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苏州银行字(2014320585001)第060098号】,约定原告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向被告瑞时达公司提供最高限额3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合同另约定,被告朱永明、吴小艳以其名下的房产、土地【1、朱永明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太丰小区B型联体住宅B22-1、B22-2室房屋、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00055224、0005522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2009)第022008837、022008836号〕;2、吴小艳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北壕弄综合楼11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052221号)】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朱永明、吴小艳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贷款人选择实现担保权利的方式。原告就被告朱永明、吴小艳名下的上述房产、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具体情况为:1、朱永明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太丰小区B型联体住宅B22-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055224号,债权数额68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0100082342号,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2、朱永明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太丰小区B型联体住宅B22-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055225号,债权数额68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0100082343号,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3、朱永明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太丰新村22-1号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太国用(2009)第022008837号,抵押金额45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太他项(2014)第0237号,第壹权利顺位】;4、朱永明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太丰新村22号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太国用(2009)第022008836号,抵押金额45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太他项(2014)第0234号,第壹权利顺位】;5、吴小艳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北壕弄综合楼11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052221号,债权数额74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0100082287号,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瑞时达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5‰。被告瑞时达公司按约归还了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瑞时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7500元(暂算至2015年7月19日)。原告为催要借款诉至本院,并与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该所为此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78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时达公司、朱永明、吴小艳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瑞时达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瑞时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截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瑞时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7500元(自2015年6月21日暂算至2015年7月19日),本院予以确认。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7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瑞时达公司到期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朱永明、吴小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要求两被告以其名下抵押的房屋、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登记的顺位优先受偿。现被告瑞时达公司、朱永明、吴小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瑞时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75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之后按编号苏州银行字(2014320585001)第060098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苏州瑞时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代理费1078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苏州瑞时达纺织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三、被告朱永明、吴小艳对被告苏州瑞时达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被告苏州瑞时达纺织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朱永明、吴小艳抵押的下列房屋、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权登记的顺位优先受偿:1、朱永明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太丰小区B型联体住宅B22-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055224号,债权数额68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0100082342号,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2、朱永明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太丰小区B型联体住宅B22-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055225号,债权数额68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0100082343号,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3、朱永明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太丰新村22-1号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太国用(2009)第022008837号,抵押金额45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太他项(2014)第0237号,第壹权利顺位】;4、朱永明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太丰新村22号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太国用(2009)第022008836号,抵押金额45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太他项(2014)第0234号,第壹权利顺位】;5、吴小艳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北壕弄综合楼11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052221号,债权数额74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0100082287号,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2元,由被告苏州瑞时达纺织有限公司、朱永明、吴小艳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 薇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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