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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902号原告何某甲,农民。被告韦某,农民。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海洋、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江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广西藤县打工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1月11日在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何某乙和何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特别懒,性格和脾气暴躁,对家人不负责任,经常赌博,双方婚后多年还是一无所有。2005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因劝阻被告不要再去赌博而被被告殴打,原告觉得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于是连夜乘车回到荔浦娘家。后被告又跟随原告来到荔浦,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经常与村里的人赌博,连小孩生病的医药费都被其拿去赌光,且被告对原告父亲极不尊重,经常骂原告父亲。原告对被告已完全失望,于2014年3月外出打工,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回藤县老家生活,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和往来。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经没有感情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1日在广西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的事实;2、荔浦县东昌镇河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韦某于2014年3月离开原告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3、(2014)荔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原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认识,2000年11月11日在广西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4月13日生育儿子何某乙(曾用名:韦林泽),1997年4月9日生育儿子何某丙(曾用名:韦华泽),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前几年在被告家生活,2005年到原告家生活,2007年2月3日,被告的户籍迁移到原告处即荔浦县东昌镇河北村铁炉屯18号。因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家,自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联系和往来。原告于2014年9月5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双方仍一直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在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导致夫妻矛盾激化,感情不和。被告自2014年3月离开原告家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两次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锦锋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江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