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田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厉建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田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厉建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田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山田耕次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宇玥、宋玉辉,均为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厉建钢,男,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再审申请人山田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公司)与被申请人厉建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实为山田公司与厉建钢先后签订了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的劳动合同,并经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厉建钢利用其职务便利拿走了上述合同并偷盖公章伪造了虚假的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的劳动合同。(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从劳动保障局调取的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并没有厉建钢所提交的2012年至2013年的合同的备案记录,而是与山田公司提交的备案表一致。并且社会保障局的备案登记不可更改,是真实有效的。(三)本案中,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的备案表上没有厉建钢的签名是厉建钢本人故意不签所造成的,其作为人事工作主要领导,负责把名册送到社保局。若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其本人也不可能同意山田公司把其姓名申报备案。本案特殊性就在于厉建钢本人可以操作整个工作流程。(四)山田公司与所有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基本都有共同之处,特别是同一级别的员工,而厉建钢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其他员工的合同不一样,且厉建钢作为总务课长,接触公章的机会很多,其工作范围也包括签订和管理劳动合同。因此,其伪造劳动合同可能性极大。综上,请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厉建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山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田公司是否需支付厉建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首先,山田公司主张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第二份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并提交社会保障局网站打印的就业登记管理情况、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和非深户就业登记人员名册予以证明。但就业登记管理上显示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与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上显示的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的期限不一致,而非深户就业登记人员名册上仅显示劳动合同时间,并无厉建钢本人签名。且山田公司并无提交有厉建钢签名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的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其次,山田公司主张厉建钢负责签订与管理员工劳动合同,有伪造劳动合同的便利条件,且其提供的2012年至2013年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与山田公司同期其他员工的合同存在较多差异,并据此认为是伪造的合同。但山田公司并未就此举证证明。且对于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履行保管义务。对于本身负责人事的高级管理人员,从用人单位规范管理的角度出发,其劳动合同文本应安排他人另行保管。山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山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的劳动合同,厉建钢自2013年1月12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无续签劳动合同。一、二审判决山田公司依法支付厉建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山田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山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田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