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林文启与池宜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启,池宜规,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6,7层及9层5,7,10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林文启,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五一,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池宜规,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6、7层及9层5、7、10号,组织机构代码:85559877-3。诉讼代表人林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传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文启与被告池宜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金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五一、被告池宜规、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启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林文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清障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420元;2.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林文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7493.02元(因原告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变更,因此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当庭变更为67493.02元);3.被告池宜规对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池宜规辩称,答辩人先行垫付原告林文启的医疗费26978.76元应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费用部分,答辩人同意承担700元的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辩称,1.原告林文启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和确定赔偿金额有误,要求赔偿数额依据不足;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的范围;4.事故清障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3时22分许,池宜规驾驶闽AEZ7**号小型轿车沿兴田路由城关往华兴方向行驶,行驶至大田兴田路(百和顺彩钢瓦店门前)一左转弯双向四车道的干燥沥青路面路段,为绕行路右不平坦路面而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沿路左路面超限速行驶,适遇林文启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湘F1B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开启左转向灯由路右外通往城关老路的路口驶出实施左转弯拟沿兴田路往城关方向行驶,因池宜规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林文启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两车在路左的路面上相碰撞,造成林文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公交认字(2014)第0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池宜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文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文启随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60天,出院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形成,左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3-5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热”性食物饮食,如公鸡肉等,禁食西洋参、高丽参及其他中草药,若有不适及时复诊。2015年4月27日,原告林文启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1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林文启的损失评定为VII级伤残(七级)一处;X级伤残(十级)一处;2.林文启的损伤误工时间至评残日前一日。2015年7月13日,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以林文启的颅脑损伤及智力测定等伤情与本公司复勘时的伤情不符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林文启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7月14日,本院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对林文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31日,原告林文启的伤残等级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中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林文启的损伤为二处交通事故伤残,其伤残程度均评定为X(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林文启的经常居住地在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二巷30号,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大田县城区;行驶证上载明原告林文启驾驶的湘F1B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杨春莲,行驶证上载明被告池宜规驾驶的闽AEZ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池宜规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7日止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池宜规已先行垫付原告林文启医疗费人民币26978.76元,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林文启医疗费人民币29985.84元。上述事实,有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中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林文启、被告池宜规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原告林文启提供的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公交认字(2014)第0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林文启提供的大田县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3.原告林文启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鉴定费票据”一份;4.原告林文启提供的大田县均溪镇城东村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刘长利的房产证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5.被告池宜规提供的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池宜规已先行垫付原告林文启医疗费26978.76元、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林文启医疗费29985.84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69770.20元、误工天数2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亦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均存在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林文启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69770.20元、误工费41920元(160元/天(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262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4240元(89元/天×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0元/天×160天)、营养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67588.40元(30722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事故清障费及停车费42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提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大田城关从事三轮车载客或载货工作,故误工费基数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缴纳水电费的证明,但原告缴纳的水电费都是交给房东,以房东的名义缴纳的,该租赁协议与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二巷30号,且原告长期在大田城关从事驾驶三轮车载客或载货工作,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大田县城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足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60天,该证据是最直接的证据,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来加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清障费、停车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池宜规认为,本人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费用部分,本人同意承担700元的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认为,1.医疗费总额69770.20元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费用部分,该非医保费用部分由被告池宜规承担;2.“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原告驾驶三轮车有违法行为,而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驾驶三轮车载客或载货工作,误工费的基数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88.74元的标准计算;3.原告的户籍地是农村,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是否履行不清楚,“房产证”只能证明该房屋是谁的,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该处,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纳,“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只能证明原告驾驶三轮车有违法行为,而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驾驶三轮车载客或载货工作,更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生活地在大田县城关,故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4.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从本公司提供的原告住院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应按59天计算,护理天数按59天计算;5.营养费按160天每天20元计3200元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按3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本公司赔偿的范围;8.事故清障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医疗费总额69770.20元、误工天数2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的主张,因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险合同有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特别约定、医疗费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非医保费用具体数额,属于举证不能,且其他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医疗费69770.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事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相关证件或证明,故误工费的基数不能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88.7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262天×88.74元/天计23249.88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大田县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上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60天,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仅有陈述不足以否定该证据,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160天计算,护理费按160天×88.74元/天计14198.4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大田县均溪镇城东村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刘长利的房产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大田城区从事驾驶三轮车载客或载货工作等证据和事实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大田县城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30722元/年×20年×11%计67588.4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9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5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6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池宜规自愿承担700元的鉴定费,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池宜规承担;原告林文启驾驶的湘F1B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杨春莲,事故清障费、停车费应由该车的车主来主张,对原告林文启主张事故清障费、停车费,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公交认字(2014)第0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池宜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文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9770.20元、误工费23249.88元、护理费14198.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75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合计人民币191806.88元;被告池宜规应赔偿给原告林文启鉴定费700元,被告池宜规已先行垫付原告林文启医疗费人民币26978.76元,多出的垫付款项26278.7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从理赔款返还给被告池宜规;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作为闽AEZ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3249.88元、护理费1419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051.72元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林文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9770.20元(总额69770.20元-交强险内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536.68元(总额67588.40元-交强险内66051.72元)等合计人民币71106.88元的70%(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计49774.82元给原告林文启,以上二项合计赔偿给原告林文启人民币169774.82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49774.82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林文启医疗费29985.84元及应返还给被告池宜规的26278.76元计人民币56264.60元,余款113510.22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林文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宜规应赔偿给原告林文启鉴定费700元,被告池宜规已先行垫付原告林文启医疗费人民币26978.76元,多出的垫付款项26278.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从理赔款返还给被告池宜规,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文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9774.8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林文启医疗费29985.84元及应返还给被告池宜规的26278.76元计人民币56264.60元,余款113510.2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文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4元,减半收取2997元,由原告林文启负担997元,由被告池宜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夏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