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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刘某甲,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肖静,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陆某甲,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杨金权,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向被告陆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陆某甲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静、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昆明打工时认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07年4月18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闹。2008年3月被告将家里用来建盖房屋的110000元带着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六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般,没有非常大的矛盾,偶尔发生争吵属正常行为。2009年被告出工出力,与原告一起建盖住房,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及原告家人的建房款,也没有将建房款带走。被告2012年起诉离婚是事实,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家人将被告及孩子赶出家门,被告想不通才起诉离婚。被告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不闻不问,只关心第三者及另外两个孩子。原、被告之间虽有一点问题,但不是不能和好,为了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应分80000元给被告;债务50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20000元的精神损害给被告。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抚养问题。3、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4、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及如何偿还。5、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擅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原、被告分居期限达到了离婚条件。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将盖房子的钱带走,要求被告写借条赔钱给汪某某。3、录音一份,欲证明原告到东陂乡找被告的亲属录音,证实被告与他人生育子女。4、证人汪某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的债务,被告将证人的110000元拿走。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被告被赶出家时孩子是在崇德上学,被告上昆明时原、被告是有联系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录音的来源不清楚,录音中被告有个六七岁的孩子,但2006年、2007年、2008年被告是在原告家。4号证据不真实,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交下列证据:1、崇德卫生院付款证明单四份,欲证明2012年被告被原告殴打,到崇德卫生院住院的费用;2012年原告与被告还生活在一起。2、租房证明一份、缴纳水电费及租金收据18份,欲证明2012年3月被告被原告赶出家门,被告与刘某乙二人在禄劝崇德租房至2013年4月;被告借款支付租金及水电费3340元。3、租房证明、缴纳水电费及租金收据一份,欲证明2013年4月被告被原告赶出家门,被告与刘某乙二人在昆明租房至2015年1月;被告借款支付租金及水电费15400元。4、清晨学校收款收据十八份、学校班级照片三张,欲证明婚生子刘某乙从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学习费用6682元系借款缴纳。5、租房协议一份、收据两份,欲证明2015年1月被告被原告赶出家门,被告与刘某乙在禄劝大松树新村租房居住,被告借款支付租金及水电费。6、录音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他人生育孩子的事情,原告已与他人结婚生女,让被告再找一个。7、借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债务。8、证人李某甲的当庭证言,欲证明2012年被告被原告家赶出家,被告向原告借了20000元用于生活及供孩子上学。9、证人卢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2012年被告被原告家赶出来,证人拿过钱给被告,被告也向朋友借钱,期间原告来看过被告,但没有拿过钱给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打过被告,不可能产生医药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孩子在崇德上小学,房租是原告付的,且单据没有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孩子的学费是被告父亲找原告拿钱所交;照片属实。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找了被告几年都没有找到。6号证据证人已经说了不属实,是为了刺激被告所说,不认可。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8号证据的证人说谎。9号证据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实被告于2012年离家至今,对此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其余待证事实不予采信。2号证据系原告自己出具给其母亲的借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3号证据中几人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4号证据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2号、3号、5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证实被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4号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但不能单独证实刘某乙的学费系被告借款缴纳,故对此待证事实不予采信。6号证据原告辩驳是为了刺激被告所说,是不真实的,但视听资料系原告母亲自己的陈述,且原告母亲知道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此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此证据能证实被告离家后,原告与她人生育了孩子,对此待证事实予以采信。7号、8号、9号证据的证人李某甲、卢某虽出庭,但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某乙虽出庭,但未作证,故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陆某甲于2002年认识,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07年4月18日在禄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昆禄结字第291号《结婚证》。被告陆某甲系再婚。被告陆某甲于2012年2月离开原告刘某甲家,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刘某甲离婚。原、被告所生儿子刘某乙从2012年起一直跟随被告陆某甲及被告陆某甲父母生活。刘某乙原来在昆明市官渡区清晨学校就读,2015年3月转学至禄劝县屏山小学就读。原告刘某甲母亲自述被告陆某甲离家后,原告刘某甲与她人生育了孩子。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被告经过相处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解决,致使矛盾加深。被告于2012年离家后,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尽力改善夫妻关系。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儿子刘某乙从2012年开始就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年满10周岁的刘某乙也当庭表示要跟随被告生活。综上,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刘某乙的原告应该给付孩子的部分抚养费,抚养刘某乙的被告也应该承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刘某乙现在禄劝就读小学,根据刘某乙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月25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双方均未正确对待,未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在被告离家后与她人生育孩子,对被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被告的伤害程度,由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较为适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将110000元带走,被告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均未能举证证明,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陆某甲抚养,由原告刘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刘某乙抚养费25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止。(每半年执行一次)三、由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陆某甲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陆某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琼辉审 判 员  孙丽敏人民陪审员  杞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建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