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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XX、陈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XXX,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临颍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主动投案并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宝成,福建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宝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侦查需要,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XX利用担任泉州市凯鹰电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凯鹰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事先与驾驶员赵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再由赵某某召集被告人陈某某及魏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9月25日至12月17日间,在承揽云南振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州金石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昆明方向明珠物流公司运输给泉州市凯鹰电源电器有限公司的铅锭业务过程中,采用中途偷卸盗卖部分铅锭、虚假验货、瞒报入库的手段,共作案12起,价值1,246,468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林XX伙同赵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至12月13日,采取上述手段,作案6起,总价值498,422元。2、被告人林XX伙同赵某某、魏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13日,采取上述手段,作案4起,总价值466,221元。3、被告人林XX伙同赵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采取上述手段作案1起,价值123,075元。4、被告人林XX、陈某某伙同赵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采取上述手段,作案1起,价值158,750元。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价格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搜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解公安机关在现场清点时其在现场,公安机关清点完后主动承认,并带公安人员到家中取银行卡退赃。辩护人XXX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凯鹰公司的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林XX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即承认其作案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3、被告人林XX具有悔罪、退赃、初犯等情节,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林宝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XX利用担任凯鹰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事先与昆明方向明珠物流公司临时聘请的驾驶员赵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由被告人林XX提供凯鹰公司采购信息,再由赵某某召集被告人陈某某及魏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9月25日至12月17日间,在承揽云南振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州金石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该物流公司运输给凯鹰公司的铅锭业务过程中,采用途中偷卸、盗卖部分铅锭、虚假验货、瞒报入库的手段,共作案12起,价值1,246,468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林XX伙同赵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至12月13日,采取上述手段,作案6起,总价值498,422元。2、被告人林XX伙同赵某某、魏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13日,采取上述手段,作案4起,总价值466,221元。3、被告人林XX伙同赵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采取上述手段作案1起,价值123,075元。4、被告人林XX、陈某某伙同赵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采取上述手段,作案1起,价值158,75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凯鹰公司投案,供认其伙同被告人林XX等人盗卖铅锭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XX;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并被扣押手机等作案工具。案发后,被告人林XX退缴违法所得款407,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缴违法所得款40,400元,并取得凯鹰公司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陈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其家属提供村委会的帮教证明。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1)黄某某证实其是凯鹰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接到匿名电话,自称是姓陈的一个运输司机,说我们公司姓林的仓库管理员跟运输司机勾结,途中卸货盗卖部分铅条,每盗卖一条铅条,付给姓林的仓库管理员200元。公司只有一个仓库管理员叫林XX。安溪县公安局到我们公司仓库现场,对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到货共计四车次铅锭进行清点,对照进货单后发现少了800条左右的铅锭,每条价值约700元。运输司机陈某某与自己联系要到安溪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月份到9月份没有发现被盗,直到10月份才有铅锭被盗。经统计了全年的实际进货为191846条,去年库存727条,车间领用的有173864条,领用的为13305条,所以库存的账面应该是5404条,但是实际只有3119条,损失2285条。(2)刘某某证实其是凯鹰公司化验员,公司被盗的每批铅锭都有化验,公司向云南公司购买的都是1号电解铅,是纯铅,没有其他材料。(3)郑某某证实其是凯鹰公司资财部经理,平时公司原材料铅锭的购买都是由其负责,林XX是公司仓管员,他平时负责收货、验货,其公司的验货都是由林XX一个人负责。其公司被盗的都是纯铅,学名是1号电解铅,都是向云南两家公司订购的,因为只有向云南振兴与红河州金石公司购买的才是散装的,其他公司的货都是整捆,用铁皮打包,不易拆解。(4)卢某某、罗某证实其是凯鹰公司装卸工,林XX是凯鹰公司仓管员,多次要求其在晚上或者中午休息时间加班,加钱的部分是驾驶员直接支付的。(5)欧某某证实2014年10月份、11月份林XX分两次拿给其13万多元,其有问钱的来源,林XX叫其不用管。(6)焦某某证实有一个姓赵的河南人问其有没有收废品的,其看到他车上载了一些铅块,其找了一张收废品的名片给那个姓赵的,由他自己去联系。(7)马某某证实其是云南省振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副经理,主管铅锭销售业务。公司跟凯鹰公司业务往来十几年,2014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我公司委托昆明方向明珠物流有限公司配送货物,并签订了汽车运输代理协议。我们约定门到门的运输方式,即物流公司要派货车到公司接货,然后直接运输到凯鹰公司等厂家,整个运输过程全部由物流公司负责。运输途中发生丢失、被盗、车祸等数量减少部分,物流方要按照发货当天上海有色网公布的高价进行赔偿,因此若出现问题,则由物流公司负责。在货物配送之前,都有制作一个产品出库单一式两份,这个产品出库单上面都有驾驶员的签字和联系方式,驾驶员拿这个单子给收货方签字确认,另外一份我们公司存底。我们要收货方付清货款后才发货。从产品出库单上看,豫AR97**驾驶员叫赵某某、豫Q236**驾驶员叫魏某某,豫Q221**驾驶员叫陈某某。并提供昆明方向明珠发铅锭至泉州凯鹰明细等物流信息。(8)洪某证实其是云南昆明方向明珠物流有限公司担任汽车运输部门主管,主要负责联系货物运输业务、汽车发运等方面的工作。我们公司有与发货方签订运输合同或协议。若是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要由我们负责。那些用于运输的车辆与驾驶员不是属于我们公司的,是社会上聘请的。我们与负责运输的驾驶员有的有签订协议或合同,有的没有。我们公司从2014年8月24日开始接到为凯鹰公司运输铅锭业务,是红河州金石贸易有限公司和云南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我们运货。物流公司从发货方接受货物后,负责把关运输的整个过程,对这个运输过程负责任。物流公司利用“管车保”软件,通过手机定位方式确定驾驶员的行驶路线。当货物到达收货方时,驾驶员拿发货单让收货方签字确认,再由驾驶员将该份发货单通过传真或发照片的方式传给物流公司,这样才算整个运输过程结束。我们公司在昆明市朱家村立交桥边上的浩宏驾驶员城设一个办事处,在办事处公告运输业务,如有兴趣的驾驶员会主动联系,我们会查验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确定无误后才让他们接收运输业务。有时还靠老客户介绍,那样会比较可靠。在完成运输后,驾驶员通过手机发账号,我们将运输费用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指定的账户。赵某某是豫AR97**货运车主,是由胡连伟介绍的。豫Q236**车主是魏某某、豫Q232**的车主是杨某某、豫Q221**的车主不认识,这三个都是赵某某介绍的。(9)王某证实其是云南省红河州金石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公司与购卖方约定发货之前购买方需要全额支付货款,我们公司才能联系物流公司发货,而运输费用则由我们公司承担。我们在货物配送前,物流公司会派司机和货车到我们仓库,公司的仓管员与驾驶员要共同清点和过磅,待清点过磅后装车,仓管检斤员、驾驶员都要在检斤单上签字。待货物运送到收货方后,收货方按照检斤单上的条数、重量检验收货,检验完后在驾驶员随身携带的检斤单上签字,经过我们和驾驶员、收货方的联系人三方确认后,我们才能开17%的增值税发票给收货方,这样这个交易才算完成。2013年开始与凯鹰公司开展铅锭买卖业务,2014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都是委托昆明方向明珠物流有限公司配送货物的,并签有汽车运输代理协议。我们与昆明方向明珠物流有限公司约定是门到门的运输方式,整个运输过程全部由物流公司负责,在双方点清货物后,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被盗、车祸等任何情况,均由物流公司负责。我们没有与驾驶员签订协议,驾驶员都是物流公司安排的。从我们检斤单上看,豫AR97**的驾驶员叫赵某某;豫Q236**的驾驶员叫魏某某;豫Q232**的驾驶员叫杨某某;豫Q221**没有给我们公司运过货。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凯鹰公司报案至安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侦查的情况。3、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审核表、照片,证实安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7日抓获林XX,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投案。4、公安机关说明,证实涉案相关情况。5、现场照片、银行卡取款凭证、发还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证实林XX带领公安局人员提取赃款等情况。6、凯鹰公司情况说明、领取铅锭记录表,证实2014年12月17日8时许,公安机关人员会同凯鹰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库存电解铅进行盘点的情况。7、昆明方向明珠发铅锭至凯鹰公司明细,产品出库单、商品买卖合同、价格确认单、汽车运输代理协议、对账单、发货日报表,证实①凯鹰电源公司分别与云南红河州金石贸易有限公司、云南振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其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为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泉州安溪、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汽运,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②昆明方向明珠物流有限公司受云南振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云南红河州金石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至12月20日发铅锭至泉州凯鹰的情况;其中约定乙方在承担货物运输期内不得以任何借口将甲方货物进行抵押、盗卖;双方点清货物后,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被盗、车祸等情况,数量减少的部分乙方要按照发货当天上海有色网公布的高价进行赔偿。③昆明方向明珠物流有限公司聘请陈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等人为其单位运输货物的情况。④买卖双方不同时间段标的物铅锭的单价情况。8、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短信内容截图,证实昆明方向明珠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至12月派货车司机运输货物的情况。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出库单,证实陈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运输铅锭给凯鹰公司的情况。11、损失清单,证实凯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经专项盘点,共亏损铅锭2285条108.18吨。12、手机短信照片,证实陈某某向凯鹰公司副总经理黄某某投案及陈某某、林XX合伙中途盗卖铅锭的短信通讯情况。13、买卖合同及车次,证实凯鹰公司向云南振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州金石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铅锭的情况。14、劳动合同书、IQC检验报告,证实林XX系凯鹰公司仓库管理员及凯鹰公司向振兴公司所购卖的电解铅,经检验均属纯铅。15、银行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林XX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1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林XX手机号(152…953)与赵某某(138…679)、魏某某(181…166)、陈某某(188…099)、杨某某(131…222)通话记录的情况。1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涉案在逃人员的情况。18、检斤单,证实红河州金石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货情况。19、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2014年12月17日铅锭的单价为12,395元。20、提取笔录,证实安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7日在安溪县城厢镇凯鹰公司宿舍509内扣押到林XX现金242,4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1、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涉案手机均存有通讯录及短信通话情况。22、辨认笔录,证实林XX辨认出陈某某、赵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等人是合伙盗卖铅块的司机;陈某某辨认出赵某某、林XX;焦某某辨认出赵某某。23、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林XX退缴违法所得407,000元、陈某某退缴40,400元,计447,400元。2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两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等物品情况。25.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林XX、陈某某的身份情况。2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林XX供认:其于2013年5月份到凯鹰公司上班,负责仓库进货的管理,所有进货都是由自己把关验货并签名确认。公司从外省进原材料铅锭,每次都是要先付货款,对方公司才肯发货,发货是对方公司联系物流公司,然后由物流公司联系货车将货物从外省拉到凯鹰公司,货物到凯鹰公司后都是由自己(其他人无权利)点货验收的,并签名确认。每次公司要购买铅条凯鹰公司都会知道大概买几车,从哪里购买的。2014年10月4日间,凯鹰公司从云南购买两车的铅条,两车共1700条左右。两辆车是前后到的,第一辆车到了以,后那个司机(赵某某)下车问自己要不要搞铅条,自己问什么是搞铅条。赵某某说的意思是由他们在半路的时候将铅条偷拿去买,货物到了以后自己假装货物有全收到,由自己签名确认收货,每条自己可分得款200元,自己同意并交代不要弄太多,怕出事,我们商量完后就一起在仓库等第二辆车货物。第二辆车货物到后,赵某某叫自己说不用清点验货,直接签名就行,自己按照赵某某的意思没有验货,后赵某某拿给自己6,400元,说这车货偷卖铅条32条,自己接过钱后直接叫搬运工卸货。自己和司机作案共12次,凯鹰公司每次的进货都有记录,自己与驾驶员共偷了2135条的铅锭,每条获利200元(后面5车每条180元),共获利共407,000元。偷盗卖铅锭都是由车牌号为9761的车主赵某某安排的,每次他都会先问自己有没有订货,如果有自己都如实告诉他,他就会去联系运货,后再由司机跟自己联系作案。车间用的原材料是算条数的,自己是按吨计算的,不同的厂家每条重量是有误差的,自己是利用这个误差来计算每次要偷的数量,自己有给赵某某一个封顶数字,每次不能超过300条。各个司机跟自己探讨偷铅块的事情,赵某某都知情,有的是赵某某打电话与自己说有个司机要搞,有的司机打电话过来说是赵某某介绍的。司机要与自己探讨合谋偷铅块,每次都在云南那边发货后才与自己联系,告诉车牌号及要偷卸的铅块数量。被盗的铅锭是赵某某安排卖掉的,那些司机也知道,自己不知道销赃的地点。其他司机都是订货之后跟自己联系。司机都是在接收供方货物之后才跟自己联系并商量偷铅块的事。赵某某第一次来我们公司时,先问要不要搞铅锭,但这次没有搞。赵某某第二次于2014年9月25日运货到凯鹰公司时,我们才算第一次搞铅块。(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认,自己知道朋友赵某某有偷卖运输的铅锭,自己主支联系赵某某要求参与偷卖铅锭,2014年12月7日在赵某某的介绍下,与林XX联手,偷卖凯鹰的铅锭265条,10吨左右,共卖了102,800元,其中林XX拿5万元,赵某某拿11,700元,“老焦”拿400元,厂里卸货工资300元,其自己分得40,4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或其他同案人,利用被告人林XX担任凯鹰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和昆明方向明珠物流公司临时聘请的驾驶员的工作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林XX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XX、陈某某退清个人违法所得款、被告人陈某某取得凯鹰公司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向凯鹰公司投案的行为对本案侦破起较大的帮助作用,虽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但对此行为应予肯定和鼓励,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XXX关于被告人林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凯鹰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接到陈某某的投案后,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确定林XX为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到达凯鹰公司仓库进行现场盘点库存货物数量时,林XX并没有立即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作案的事实,而是在公安机关现场盘点完成后对其进行询问时,才承认作案的事实。其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观上没有到案的主动性;其次,其虽在凯鹰公司仓库清点现场,系基于仓库管理员对公安机关的盘点仓库货物负有协助义务的职责,并非其主观愿意。故其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XXX关于被告人林XX具有如实供述、退清赃款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林宝成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从犯、立功等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赵某某要求参与盗卖铅锭从中获利,虽在盗卖过程中,在何地卸货、价格多少均听从赵某某的安排操作,但其积极实施盗卖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主观上主动要求、客观上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不予认定为从犯;其次,被告人陈某某向凯鹰公司投案,供认其与林XX勾结盗卖铅锭及林XX与其他驾驶员勾结盗卖铅锭的事实,是共同犯罪中的一部分,其并不了解林XX与其他驾驶员使用同样方式盗卖铅锭的具体作案时间、次数、金额等,且至目前为止,其他同案人并未归案,其投案行为对本案顺利侦破起较大的帮助作用,但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林宝成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企业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XX、陈某某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四十四万七千四百元,退还给被害单位泉州市凯鹰电源电器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林XX及其他同案人退赔给泉州市凯鹰电源电器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九万九千零六十八元。(退赔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没收被告人林XX、陈某某被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佳霖人民陪审员何庆红人民陪审员杨华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苏逸群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