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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子斌与蔡利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斌,蔡利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武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刘子斌,男,193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川县。被告蔡利伟,男,35岁,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刘子斌诉被告蔡利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杜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利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斌诉称,2013年5月被告蔡利伟向原告刘子斌借款11万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在2015年前全部还清,期间被告在2014年11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以及从2015年1月1日至今的银行同期利息1800元,并承担��案的诉讼费。被告蔡利伟未作答辩。原告刘子斌举证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以及被告在2014年11月13日归还原告1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蔡利伟无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刘子斌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蔡利伟向原告刘子斌借款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在2015年前全部还清借款,但被告仅在2014年11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剩余10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刘子斌与被告蔡利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蔡利伟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蔡利伟支付1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利伟归还原告刘子斌借款10万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其中由被告蔡利伟承担1147.4元,由原告刘子斌承担20.6元。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