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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强与张秀娟、李源、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李源,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担保人)李强,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张秀娟,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李源,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刘峰,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强与被告张秀娟、李源、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源的银行存款65000元。担保人李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为鲁DX**号轿车一辆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李强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李源的银行存款65000元;二、查封担保人李强所有的车牌为鲁DX**号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成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