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强与张秀娟、李源、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李源,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担保人)李强,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张秀娟,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李源,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刘峰,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强与被告张秀娟、李源、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源的银行存款65000元。担保人李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为鲁DX**号轿车一辆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李强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李源的银行存款65000元;二、查封担保人李强所有的车牌为鲁DX**号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成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