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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王某某、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0年12月1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伊敏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9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7日释放。2013年5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伊敏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陆,男,1968年6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199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8000元;2015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海拉尔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旗伊敏河镇,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旗伊敏河煤矿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福来、人民陪审员孙蕾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吸食毒品人员张某在王某某住处(海拉尔区天信小区3号楼,下同)商量由王某某卖给张某“20个”冰毒,王某某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称购买“20个”冰毒,后被告人李某帮助周某某联系车辆,并与周某某一同乘车前往海拉尔区王某某住处,在下车前周某某将准备称量的称交给李某。此时牙克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王某某家楼下将王某某抓获,在对王某某住处进行搜查过程中,周某某带李某等人上楼敲王某某家门,在侦查员抓捕过程中,周某某反抗,并将随身携带的数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扔在楼道内,侦查员在楼道内共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4袋。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14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9.4501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周某某、王某某、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的事实均有异议,称没有贩卖,抓我的时候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冰毒也不是我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的事实均有异议,称起诉书指控我和张某商量卖他20克冰毒不属实,我没给联系,他也没给我钱,指控我联系周某某买20克冰毒不是事实。被告人李某承认送冰毒,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没有贩卖。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吸食毒品人员张某在王某某住处(海拉尔区天信小区3号楼,下同)商量由王某某卖给张某“20个”冰毒,王某某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称购买“20个”冰毒,后被告人李某帮助周某某联系车辆,并与周某某一同乘车前往海拉尔区王某某住处,在下车前周某某将准备称量的称交给李某。此时牙克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王某某家楼下将王某某抓获,在对王某某住处进行搜查过程中,周某某带李某等人上楼敲王某某家门,在侦查员抓捕过程中,周某某反抗,并将随身携带的数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扔在楼道内,侦查员在楼道内共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4袋。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14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9.4501克。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合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日22时20分工作中发现。接受案件登记表,2015年2月28日牙克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张某经常在牙克石市居民张某甲家中吸食冰毒,当晚19时许将其抓获后,张某供述称其毒品来源是在海拉尔王某某手中购买。2015年3月2日晚20时许,牙克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海拉尔天信小区将正在准备购买毒品贩卖给张某的王某某抓获,随后在王某某家中将前来给王某某送毒品的周某某、李某抓获。立案决定书,证实对王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指定管辖决定书,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案发地为海拉尔区),与牙克石市公安局办理的张某吸毒案相互关联,为便于侦查、有利诉讼,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特指定牙克石市公安局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捕经过,牙克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毒驾人员张某(男,绰号大伟),张某供述称其毒品来源是在海拉尔王某某(绰号:小陆)手中所购买。2015年3月2日晚20时许,牙克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海拉尔区天信小区将正在准备购买毒品贩卖给张某的王某某抓获。随后将前来送毒品的周某某、李某当场抓获,在周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约10克。证实王某某、周某某、李某系被动到案。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4袋,黑色电子称1个,持有人周某某拒绝签字,见证人李某某,办案人王雷雷。搜查证,对王某某位于海拉尔区天信小区3号楼1单元301号的住处进行搜查。物证照片,在王某某住处楼道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4袋,电子称照片各一张。王某某、周某某的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3月1日至3月2日二人通话频繁。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检测王某某、高某、李某尿液均呈阳性,照片五张。(1999)牙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证实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呼刑终字第99号,2011年9月22日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即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2013年2月7日周某某刑满释放。周某某于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0年12月1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伊敏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9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7日释放。2013年5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伊敏公安分局罚款300元;2014年4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伊敏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王某某于199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8000元;2015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海拉尔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证实周某某、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案件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8日18时许查获张某毒驾,张某主动配合前往海拉尔区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某,2015年3月2日18时许张某配合刑警队前往海拉尔区王某某家中,张某独自进入王某某家中,20时许,在王某某家外守候的侦查员将正准备贩卖毒品的王某某抓获,随后对王某某家进行搜查,搜查过程中有人敲门,发现有三名男子,在准备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第一个敲门的男子将随身带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扔在王某某家楼道内。15、说明,说明王某某因胸透显示其小腹有钢丝阴影,有穿孔危险,因不适合羁押被取保候审,附健康体检表(下腹部见钢丝阴影)。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36号。鉴定意见:在所送检材(王某某住处楼道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称重记录显示14份检材共计9.4501g。辨认笔录,辨认人张某辨出周某某就是2015年3月2日晚在海拉尔区王某某住处门口扔冰毒的男子。辨认笔录,高影指出9号(周某某)本组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3月2日晚前往海拉尔区王某某住处被警察抓获的男子。散页搜查笔录,2015年3月3日对王某某位于海拉尔区天信小区3号楼1单元301号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王某某住处有毒品,王某某拒绝签字。证人张广奎证言,证实与李某是朋友关系,周某某是李某的表妹夫,2015年3月2日下午5点多,李某打电话借其车要到海拉尔办事,其在伊敏五牧场加油站处等,李某与周某某打车到后,周某某指引其开车到的王某某家,并没有听到李某和周某某说到海拉尔具体办什么事。周某某敲门警察出来将三人抓进屋,警察从李某身上搜出个东西说是个秤,之后警察说在抓其三人门前发现“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因毒驾被牙克石市交警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其毒品的王某某,2015年3月2日张某到王某某住处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20克每克500元,王某某当面打电话称有哥们要买20个冰毒,称在其家等着,挂电话后王某某称让拿钱,因张某处有六千元,其余四千元让王某某垫付,后王某某拿到钱后又打电话称钱在自己手里让对方送冰毒,后王某某出去。半小时左右,警察将王某某抓获带回,又过半小时左右来两个男的,又过近一小时有人敲门,警察称是三个人,开门后将三人抓获,有警察喊“这小子把冰毒扔在地上了”,扔冰毒的是第一个敲门的人。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是同居关系,2015年3月2日与王某某在王某某租住海拉尔天信小区屋内,后“大伟”来找王某某,后王某某出门,之后有人敲门进来三个警察,后又有人敲门,是二哥和小蒙古,晚10点左右,王某某家门又响,警察将外面三个人拽进屋内按在地上,警察在门口脚垫上拿起白色塑料袋,应该是冰毒,抓获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时其在场,并能指认出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吸食毒品,但没有贩卖毒品,2015年3月2日张某到自己家看自己,当晚与周某某电话联系过,因周某某没地方住商量让周某某住自己家。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王某某吸食过毒品2015年3月2日与王某某打电话是谈租房子的事,当时在伊敏与李某找张某乙的车回海拉尔,到海拉尔王某某家后被警察抓获,自己没扔冰毒和秤,应是从李某身上翻出来的,自己走在前面敲的王某某家门。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2日下午妹夫周某某到其家找李某,后五点多二人出去吃饭期间周某某接到两个“陆哥”电话,周某某称给陆哥送冰毒,经询问后周某某称拿冰毒了,后其联系张广奎的车回海拉尔,在金碧辉煌北侧一楼下的车和周某某一起去王某某家送的冰毒,在下车前周某某将秤放到李某身上,下车后与周某某一起走上了个三楼后被警察抓获,听警察说周某某将身上带的冰毒扔地上了,和周某某一起吸食过冰毒,并在周某某处买过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李某向他人贩卖冰毒9.4501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冰毒不是我的,没有贩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有联系购买冰毒,张某也没给我钱,也没有联系周某某买20克冰毒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认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不能如实供述,但现场抓获被告人的侦查员证实在抓捕周某某时,周某某将随身携带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扔到楼道内,并且证人张某明确指认其让王某某联系购买“20个冰毒”,王某某当场打电话联系让送“20个冰毒”过来,后周某某等人到王某某家,并结合通话记录显示王某某在张某到其家后与周某某通电话。被告人李某供述周某某接到电话后称给“陆哥”送冰毒,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链条,应认定三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系未遂。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李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被刑事、行政处罚后又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振东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人民陪审员  孙蕾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