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曦、刘志清与龙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曦,刘志清,龙川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孙曦,女,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刘志清(原告孙曦丈夫),男,汉族,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钟指葵,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海龙,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龙川县老隆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衍雄,院长。委托代理人阳贻峰,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志惠,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曦、刘志清诉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曦、刘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指葵,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人阳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刘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因发烧到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被告只是简单开出退烧药,2014年6月7日经被告处检验后告知需要住院治疗,当天医生量体温为36.8度低烧,原告将大女儿曾患过手足口病的情况向被告的主治医生陈述,小孩刘某某的病情与大女儿相似,但被告的医生确切诊断为喘息性支气管炎,并据此用药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发现刘某某大量出汗,并伴随躁动不安的情形,原告多次将该现象告诉主治医生,但医生说出汗是正常现象。2014年6月7日下午,原告发现刘某某身上出现红疹很像大女儿手足口病临床表现,再次向主治医生报告,但医生仍然没有引起注意,直至原告儿子刘某某生命垂危后抢救无效死亡。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排除刘某某患有手足口病的可能,刘某某符合病毒感染引起病毒性脑炎并发肺透明膜病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原告认为,因被告错误诊断为喘息性支气管炎,导致原告刘某某延误病情,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9414元[1、丧葬费29672元(59345元/年÷2);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3、误工费17000元[340元/天×5人(两原告及亲属共计5人)×10天];4、交通费1000元;5、住宿费17000元[340元/天×5人(两原告及亲属共计5人)×10天];6、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人×10天);7、医疗费1890.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773536.75元,按40%计算为3094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刘某某确实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数额,被告答辩如下:1、对丧葬费29672元予以认可。2、对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刘志清是农村户籍,刘某某的出生地也是刘志清的户口所在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33386.2元(11669.31元/年×20年)。3、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算3人、10天,共1500元(50元/天×3人×10天)。4、对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5、对住宿费17000元不予认可。应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计算3人、10天,共4500元。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不予认可。7、对医疗费1890.75元,因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应不超过30000元。以上共计299058.2元。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在对刘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在患儿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于次要因素,拟参与度为21-40%,被告认为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应当为21%,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62802.2元。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组织鉴定,支付鉴定费共19750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刘某某因发热于2014年6月5日到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给予药物退热处理。2014年6月7日13时40分,以“咳嗽伴气喘5天”为主诉至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喘息性支气管炎,给予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18时45分,刘某某病情变化,即予抢救,但病情无改善,血氧饱和度逐渐下降,心率逐渐下降至停止,22时55分,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对刘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2014年8月1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18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某符合病毒感染引起病毒性脑炎并发肺透明膜病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支付鉴定费675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受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刘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如有过失,其过失与刘某某的死亡后果是否在因果关系及过失参与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4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龙川县人民医院在对刘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在患儿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于次要因素,拟参与度为21-40%。被告支付鉴定费13000元。又查,原告刘志清是农业户口,原告孙羲是非农业户口,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结婚。刘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出生,2014年6月7日死亡,生前未上户口。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通用病历、入院通知及登记表、病程记录、临时治疗医嘱单、长期医嘱单、病危通知书、死亡证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穗司鉴20140100200188号)、鉴定费发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5010020201092号)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孙羲、刘志清的儿子刘某某在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18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和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4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在对刘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在患儿刘某某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于次要因素。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如何负担的问题。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就涉案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29672元(59345元/年÷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孙羲是非农业户口,其儿子刘某某有条件申报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予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3、误工费。原告主张因本案医疗过错产生的合理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人员5人数量过多,应计算3人为宜。因原告孙羲是非农业户口,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1625.9元(59345元/年÷365天×10天)。其余2人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99.6元(21891元/年÷365天×10天×2人);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在交通上确有支出,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因本案医疗过错支付的合理住宿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人员5人数量过多,应计算3人为宜,其住宿费为10200元(340元/天×3人×10天);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刘某某住院1天,应计算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00元(100元/天×1人×1天);7、原告主张医疗费1890.75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认定。9、鉴定费。被告支付鉴定费1975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认定。上述1-9项损失合计765021.5元。综合本案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对上述损失应承担30%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506.45元(765021.5元×30%)。因被告已支付鉴定费1975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756.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羲、刘志清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229506.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鉴定费1975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756.45元。二、驳回原告孙羲、刘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孙羲、刘志清已预交,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应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孙羲、刘志清,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向东人民陪审员 郑统军人民陪审员 臧京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建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