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闫永光诉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初字第855号原告闫永光又名闫伟,男,出生于1981年1月13日,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建材门市部。被告郭明,男,成年人,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国际城某楼某单元某室。原告闫永光诉被告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云其其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光到庭,被告郭明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永光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郭明装修乌拉特中旗某镇某国际城某楼某单元某室。向我门市部赊购价格总计18000元装修材料,装修完毕后支付我6000元,剩余12000元被告郭明于2015年1月3日给我立下欠条。2015年5月我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又支付5000元,我申请撤诉。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下欠7000元,2015年7月我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7000元。被告郭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郭明装修乌拉特中旗某镇某国际城某楼某单元某室。从原告闫永光建材门市部赊购价格总计18000元装修材料,装修完毕后给付6000元,剩余12000元被告郭明于2015年1月3日给原告立下欠条。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又支付5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下欠货款7000元,2015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人民币7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永光陈述及被告郭明立下的欠条为凭,欠条原件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明向原告闫永光门市部赊购装修材料,装修自己楼房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存在。并有原告陈述及郭明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欠款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永光下欠货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明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云其其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 图 娅法条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