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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偏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冯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偏民初字第54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系原告邓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冯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系被告冯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某某是我的亲嫂嫂,双方因老人分家析产产生矛盾。2015年3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手持杀猪刀气势汹汹跑到原告家将原告漆布、毡子捅烂,将原告左眼致伤。原告妻子报警后,窑头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原告受伤后,头晕脑胀,至今不能劳动,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必要营养费、误工费共计2309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仅不让公婆住自己的房子,还不让公婆住我的房子,事发当天我就是去找原告要我房子的钥匙,才发生的冲突,我没有要伤害他的故意,撕扯中我也负伤了,但我认为发生冲突的主要原因在原告,是他有过错在先,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系原告邓某某之嫂。双方因父母分家、住房等产生矛盾。2015年3月3日,被告冯某某去原告邓某某家中理论,随后发生冲突,两人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邓某某左眼受伤,窑头乡派出所出警后制止了双方的冲突,并于2015年3月19日对违法行为人冯某某作出了行罚决字(2015)0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8时许,在偏关县窑头乡高家埝村因家庭矛盾冯某某与其小叔邓某某发生冲突,致使邓某某眼部受伤。现决定给予违法嫌疑人冯某某罚款2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邓某某受伤后,前往偏关县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眼睑皮肤划擦伤。建议:1、抗生素预防感染;2、不适随诊。从2015年3月3日到2015年3月6日在偏关县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共支出门诊、检查医疗费用236元。2015年3月5日经山西省偏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偏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建议书、门诊费发票、原告邓某某受伤情况照片、窑头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执法视频、偏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偏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冯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告冯某某应当对原告邓某某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6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误工时间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因原告邓某某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6日在偏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治疗,故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4230元/年÷365天/年4天=375.12元。综上,原告邓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11.12元。但本案中,原告邓某某对本次冲突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冯某某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承担70%即637.78元,原告邓某某对其自己的损失承担30%即273.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37.78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承担10元、原告邓某某承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慧审 判 员  李俊杰代理审判员  王可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耀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