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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郝文壮与常桂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桂秀,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文壮,农民。上诉人常桂秀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5)蔚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桂秀及委托代理人吴永军,被上诉人郝文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郝文壮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技术工人。原告从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在被告开办的石粉厂干活,从事机器组装和维修。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9400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给,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400元。原审被告常桂秀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是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是石粉厂欠原告的工资9400元。被告只是石粉厂的厂长,石粉厂系他人合伙开办,自己在石粉厂没有股份。据开办石粉厂的老板说,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是因为其安装的机器不合格,不能正常生产,达不到产值。被告不能提供石粉厂老板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陈述的石粉厂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2014年8月,被告常桂秀到原告郝文壮住所地河北易县将原告接到石粉厂从事机器设备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60元。设备安装工作完成后,原告接受被告请求,继续留在石粉厂从事机器设备维修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到2014年1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以石粉厂经办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欠工资9400元的欠条一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的住所地河北省易县将原告接到石粉厂的住所地河北省蔚县从事设备安装、维修专业技术工作,工资待遇是经原、被告协商而定,工资由被告向原告结算支付,故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只是石粉厂的厂长,为原告出具欠条只是职务行为,被告在石粉厂没有股份,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常桂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郝文壮支付工资款9400元。宣判后,上诉人常桂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样都是被雇佣到石粉厂打工的,被上诉人从事的是机器安装与维护,我从事的是管理岗位。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该石粉厂的老板给开的,并不是判决书中说的那样是由上诉人支付工资。我不是该厂的老板,在该厂也没有股份。2、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责任。2014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款人是石粉厂,我只是经办人。现在我已经不在石粉厂工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显然主体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河北省易县将被上诉人接到石粉厂的住所地河北省蔚县从事设备安装、维修专业技术工作,工资待遇是经双方协商而定,工资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结算支付,故双方当事人的雇佣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判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被上诉人工资94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其只是石粉厂的厂长,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理据不足,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常桂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