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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3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廖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在朋友宋某丙位于广州市萝岗区西基村东成西街8号的家中聚会。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用拳头殴打被告人宋某甲脸部,致其左眼部受伤流血(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宋某甲遂从厨房取菜刀追赶李某至西基村东成西街6号附近,将李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的左顶部8.0cm缝合创口,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宋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穗萝公(司)鉴(伤)字[2014]7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萝公(司)鉴(伤)字[2015]3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宋某甲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宋某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以及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甲持械伤害他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4.被告人宋某甲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作出一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的刑期与被告人宋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航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清伟姚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