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仇某、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男,1975年生,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2004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生,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仇某携带一个牛仔包和一个手提包邀约被告周某到贵阳市白云区都拉营车辆厂“汇通购物中心”超市实施盗窃。二人将该超市卷闸门强行抬出一条缝,周某钻进超市盗窃,仇某负责放风和接应,共计盗走各种品牌香烟36条和17包零散的香烟及两瓶赖茅白酒。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150元。被告人仇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盗香烟35条和17包零散的香烟及两瓶赖茅白酒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仇某、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蒲某雄的陈述,证人舒某刚、赵某惠、唐某林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汪鸿滨、曾浩腾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5)6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白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图片、发还清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仇某提出犯意,携带作案工具并积极实施盗窃,盗窃后又进行销赃,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分别判处被告人仇某一至二年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三、赃物继续追缴,返还失主。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提包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