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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长花、钱胜利、钱春利、钱永康、钱冬霞、何彩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晓毛、安徽池州亿敦服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长花,钱胜利,钱春利,钱永康,钱冬霞,何彩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方晓毛,安徽池州亿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长花,女,1948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胜利,男,1970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春利,男,1973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永康,男,1975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冬霞,女,1977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彩兰,女,1939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云鹏,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负责人:陈爱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方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曙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晓毛,男,1963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池州亿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纪良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良东,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潘长花、钱胜利、钱春利、钱永康、钱冬霞、何彩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晓毛、安徽池州亿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亿敦服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长花、钱胜利、钱春利、钱永康、钱冬霞、何彩兰的委托代理人汪云鹏、上诉人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晓毛、池州亿敦服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9日14时35分许,方晓毛驾驶皖RAA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池州市X014线由吴田往殷汇方向超速行驶至4KM+600M处,因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盲目行驶,撞到前方同向靠右正常停驶钱奕信的皖RL1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人员:陈夏生),同时撞到站在该三轮载货摩托车旁的钱奕信,造成两车损坏、钱奕信当场死亡、陈夏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池州市公安交警部门池公交认字(2014)第2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方晓毛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奕信和陈夏生均无责任。钱奕信的继母是何彩兰,兄妹共四人,兄弟钱奕祥、钱奕红,姐姐钱奕凤。钱奕信的子女有三个,依次为钱胜利、钱永康、钱东霞,其配偶是潘长花。另查明,方晓毛驾驶的皖RAA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池州亿敦服装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本起事故业经交警部门处理定责,事故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侵权人、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和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99160元(9916元/年×10年),丧葬费适用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806元标准核定为23903元(47806元/年÷2),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76.25元(7981元/年×5年÷4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住宿交通费酌情认可6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上述合计200539元,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539元。对被告池州亿敦服装公司的垫付款72000元,原告方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应返还给池州亿敦服装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长花、钱胜利、钱春利、钱永康、钱冬霞、何彩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钱奕信的各项经济损失200539元。二、原告潘长花、钱胜利、钱春利、钱永康、钱冬霞、何彩兰在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向被告安徽池州亿敦服饰有限公司返还72000元。三、驳回原告潘长花、钱胜利、钱春利、钱永康、钱冬霞、何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潘长花、钱胜利、钱春利、钱永康、钱冬霞、何彩兰和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潘长花、钱胜利、钱春利、钱永康、钱冬霞、何彩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向上诉人赔付各项经济损失349589元,增加判决14923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发生一伤一亡是由同一事由造成的,同一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赔偿。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并不是说城镇身份的人必须构伤残才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应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判决。相关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既有城镇标准又有农村标准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钱奕信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辩称:上诉人代理人所说的指导意见不能一概而论,上诉人上诉的并不完全合理。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法律条款是比较合理正确的。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相关法院的判决书,我国并不是适用判例的国家,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希望支持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不服金额22256.25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合理依据。死者钱奕信与何彩兰不存在继子女的抚养关系。二、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均为机动车,无责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故上诉人赔偿项目中应该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11100元。三、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无合理依据。潘长花、钱胜利、钱春利、钱永康、钱冬霞、何彩兰辩称:保险公司认为何彩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合理依据的,总共兄妹四人,保险公司认为户口不在死者钱奕信的户口本上,就否认子女关系,非常荒唐。公安部门户籍已经证明了,法院是根据事实证据作出的判决。钱奕信生前身体很健康,事发时是驾驶三轮摩托车为他人拉货,当时是将车子停在路边,保险公司认为其没有劳动能力是与事实不相符的,其抚养费是应该支付的。无责机动车方应该承担无责赔付的问题,钱奕信驾驶的机动车是停在路边的,车辆所有人是属于钱奕信的,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保险公司要求无责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用问题,交强险保险公司是肯定要赔付的,且法院判决的诉讼费仅有一千多,保险公司仅部分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是正确的。二审中,潘长花、钱胜利、钱春利、钱永康、钱冬霞、何彩兰向法庭提交东至县大渡口镇政府、东至县大渡口镇庆丰村证明一份,证明钱奕信家庭因农村承包土地被征用,居住在318国道498KM附近大渡口镇移民建镇点。钱奕信本人生前长期开三轮车拉货跑运输收入为生活来源。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钱奕信家庭农村承包土地被征用。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本院另查明,钱奕信家庭因农村承包土地被征用,居住在318国道498KM附近大渡口镇移民建镇点。钱奕信本人生前长期以开三轮车拉货跑运输收入为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方晓毛驾驶皖RAA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池州市X014线由吴田往殷汇方向超速行驶至4KM+600M处,因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盲目行驶,撞到前方同向靠右正常停驶的皖RL1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人员:陈夏生),同时撞到站在该三轮载货摩托车旁的钱奕信,造成两车损坏、钱奕信当场死亡。故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上诉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均为机动车,无责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应该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111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公安机关在《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中盖章确认何彩兰为钱奕信的继母,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承担被抚养人何彩兰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钱奕信当场死亡、陈夏生受伤(城镇居民),且二审中潘长花、钱胜利、钱春利、钱永康、钱冬霞、何彩兰提交的证据证明钱奕信家庭因农村承包土地被征用,居住在318国道498KM附近大渡口镇移民建镇点。钱奕信本人生前长期以开三轮车拉货跑运输收入为生活来源。故上诉人潘长花、钱胜利、钱春利、钱永康、钱冬霞、何彩兰要求钱奕信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潘长花、钱胜利、钱春利、钱永康、钱冬霞、何彩兰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则钱奕信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48390元(24839元/年×1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原告潘长花、钱胜利、钱春利、钱永康、钱冬霞、何彩兰在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向被告安徽池州亿敦服饰有限公司返还72000元。驳回原告潘长花、钱胜利、钱春利、钱永康、钱冬霞、何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长花、钱胜利、钱春利、钱永康、钱冬霞、何彩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钱奕信的各项经济损失200539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潘长花、钱胜利、钱春利、钱永康、钱冬霞、何彩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钱奕信的各项经济损失349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3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明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愿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