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向阳与郑圻松、何建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向阳,郑圻松,何建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69号原告:赵向阳。委托代理人:朱坚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圻松。被告:何建浜。原告赵向阳诉被告郑圻松、何建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郑圻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圻松的委托代理人朱坚俊、被告何建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圻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向阳诉称: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1月3日,被告郑圻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6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份。被告何建浜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郑圻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郑圻松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建浜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圻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整,并依约支付利息(利息其中100万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2%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65万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2%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50000元);2、被告何建浜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郑圻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圻松未作答辩。被告何建浜辩称:被告郑圻松是我朋友,原告是做借贷生意的,是有东西抵押在那里的,不止是钱,让我担保一下。我于2014年10月22日我还给原告30万,2014年12月2日还给原告23000元,2014年11月12日还给原告2万,2014年11月1日还给原告1万,2014年11月27日还给原告3万。借条上有100万,其中80万元是原告给的,其余20万元是我朋友给的。本案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原告赵向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郑圻松向原告借款165万元的事实,被告何建浜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圻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何建浜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00万的那张其中80万元是原告的,其他20万元是我朋友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被告何建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何建浜向原告归还过借款38.3万元的事实。原告赵向阳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有约定过利息,其中汇款的一部分应该是支付的利息。除了利息之外,其他本金应当扣除。被告郑圻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何建浜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郑圻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圻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为月息2%。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原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被告郑圻松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何建浜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郑圻松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何建浜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30万元,其中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为人民币6000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06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1万元,其中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为人民币4236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764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00236元;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2万元,其中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为人民币4668.24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331.76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84904.24元;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3万元,其中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为人民币6392.44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3607.56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61296.68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23000元,其中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为人民币1763.46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1236.54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60.14元。嗣后,被告郑圻松未向原告赵向阳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60.14元及2014年12月3日起的利息。被告何建浜也未对剩余借款及利息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1月3日,被告郑圻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圻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利息为月息2%。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原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被告郑圻松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何建浜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郑圻松交付了借款人民币65万元。嗣后,被告郑圻松未向原告赵向阳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何建浜也未对借款及利息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被告何建浜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二份及原告、被告何建浜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圻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人民币65万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建浜向原告归还了共计人民币383000元,该部分还款应优先归还负担较重的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归还顺序没有进行约定,因此对归还的款项应优先抵充借款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上述还款人民币383000元对人民币100万借款本息进行抵充后,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60.14元未归还及2014年12月3日起的借款利息未予支付。被告郑圻松应对上述剩余借款及利息及时归还给原告,利息应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郑圻松未归还给原告第二笔借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郑圻松应及时归还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付利息给原告。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建浜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赵向阳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浜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圻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圻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向阳借款人民币1290060.1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640060.14元从2014年12月3日起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从2014年11月3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建浜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赵向阳负担3447元,由被告郑圻松负担16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1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