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0年6月8日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光峰,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5日生,住商城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2年1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某甲,于2009年5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1年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母亲周某乙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多年,并支持原、被告离婚;原告母亲王某乙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多年,双方分居多年,并支持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父亲李某乙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多年,双方分居多年的事实;双椿铺镇吴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多年,双方分居多年;原告李某某姐姐李某丙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三年多,且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姐姐崔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也无和好可能,其支持双方离婚;对被告母亲周某乙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且支持双方离婚;对胡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双方感情早已破裂;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2年1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某甲,于2009年5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原因,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自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有结婚的自由,亦有离婚的自由。被告离家出走后,长期与家人失去联系,且下落不明近五年之久,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不影响其子女今后随父随母自行选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崔某甲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