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与余卫东、劳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余卫东,劳惠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7号原告: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郑凤英,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许勇、黄锋,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余卫东,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劳惠芬,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轻公司)诉被告余卫东、劳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勇、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卫东、劳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轻公司诉称:中山市英姿贸易有限公司长期从原告合轻公司处购买物资材料。至2012年12月31日,中山市英姿贸易有限公司累计欠货款167310元。双方自2009年以来经过数次对账。2013年6月9日,双方再次签署对账函进行确认,并约定中山市英姿贸易有限公司两个月内不能支付货款的,由被告余卫东个人支付,被告余卫东在上述对账函签字确认。中山市英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卫东至今未向原告合轻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合轻公司认为中山市英姿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给付货款的义务已由被告余卫东承继。被告余卫东与被告劳惠芬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合轻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卫东、劳惠芬向原告合轻公司支付货款167310元;2.被告余卫东、劳惠芬从2013年8月10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向原告合轻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9日为24155元),以上合计191465元;3.被告余卫东、劳惠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合轻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余卫东人口信息全项;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对账函五份;4.婚姻登记申请表。被告余卫东、劳惠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山市英姿贸易有限公司于1995年11月16日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注销。中山市英姿贸易有限公司与合轻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中山市英姿贸易有限公司向合轻公司购买化工原料。自2009年以来,双方多次对账。2009年4月4日,合轻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2009年4月3日,中山市英姿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合轻公司货款106430元。中山市英姿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合轻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函,载明截至2009年4月29日,中山市英姿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合轻公司货款242410元。中山市英姿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9年7月15日,合轻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2009年7月15日,中山市英姿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合轻公司货款297160元。中山市英姿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1年2月24日,合轻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2012年2月22日,中山市英姿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合轻公司货款167310元。余卫东在该对账函上签名确认。2013年6月9日,合轻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中山市英姿贸易有限公司欠合轻公司货款167310元,并约定如中山市英姿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9日起,两个月仍不能支付该货款,则将由余卫东个人支付。余卫东在该对账函上签名确认。后英姿公司及余卫东均未依约付款,合轻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余卫东与劳惠芬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1月19日申请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余卫东承诺对中山市英姿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合轻公司的货款167310元承担还款责任,有余卫东于2013年6月9日签名确认的对账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余卫东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余卫东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合轻公司支付货款167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劳惠芬与余卫东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劳惠芬与余卫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劳惠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债务合轻公司与余卫东明确约定了为余卫东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劳惠芬与余卫东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第三人所知悉,故涉案债务属于劳惠芬与余卫东的夫妻共同债务;劳惠芬对余卫东的涉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劳惠芬、余卫东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合轻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卫东、劳惠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原告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元,减半收取2065元(该款原告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余卫东、劳惠芬负担(该款被告余卫东、劳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上海合轻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赞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