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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王晓,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黄王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7时许,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云浦路文昌阁里,被告人郑某和谢某乙因赌博发生纠纷,被告人郑某永脚踹被害人谢某乙一下,致谢某乙小肠破裂。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谢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1月13日主动到乐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病历、手术记录单、检查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谢某甲、徐某、南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系初犯、偶犯,并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了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廖焕志人民陪审员  张婷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董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