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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医药高新区某镇等地盗窃作案3次,乘隙窃得电动车3辆,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37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医药高新区某镇等地盗窃作案3次,乘隙窃得电动车3辆,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3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医药高新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该处的尼克尼亚牌电动车1辆,所窃电动车被其以人民币200元销赃给本市海陵区某修理店,所得赃款被其消费。2、2015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医药高新区某镇某路某资金合作社东侧巷子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大陆鸽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37元。所窃电动车被其以人民币800元销赃给本市海陵区某修配部,所得赃款被其消费。3、2015年5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医药高新区某镇某路某发型工作室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时某停放于该处的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所窃电动车被其以人民币180元销赃给本市海陵区某修配部。所得赃款被其消费。审理中,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某、杨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严某、徐某、魏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并退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