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安岳县金鼓养猪专业合作社、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施正云、伍月、陈世海、唐明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6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182号。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刚,男,该支行职员。被告安岳县金鼓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岳县石羊镇金鼓村2组。法定代表人施正云,理事长。被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财政局7楼。法定代表人游仿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思友,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正云,男,汉族,农民。被告伍月,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施正云,男,汉族,农民。被告陈世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施正云,男,汉族,农民。被告唐明力,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岳农行”)与被告安岳县金鼓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鼓养猪社”)、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融担保公司”)、施正云、伍月、陈世海、唐明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永卫、杨琼及代理审判员刘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农行负责人陈吉高的委托代理人邓刚,被告金鼓养猪社的法定代表人施正云、农融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仿苏的委托代理人廖思友,被告施正云(亦为被告伍月、陈世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农行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农融担保公司、施正云、伍月、陈世海、唐明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农融担保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与金鼓养猪社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在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金鼓养猪社发放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0年12月9日到期,借款人已归还借款本金73000.10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926999.90元及利息未偿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鼓养猪社向原告偿付借款1926999.9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农融担保公司、施正云、伍月、陈世海、唐明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由农融担保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金鼓养猪社辩称,原告与金鼓养猪社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200万元属实,借款该还,但因经营问题,养猪社现无力偿还;借款原本是2008年形成,2009年借款系因以借还贷所产生,此次签订担保合同时唐明力未再到场,是别人为其代签的名字;事前原告承诺借给养猪社450万元,可后来只借了200万元,由此给养猪社带来较大损失。被告农融担保公司辩称,担保合同已过保证期间且原告的起诉针对保证担保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农融担保公司应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施正云、伍月、陈世海辩称,2009年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金鼓养猪社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因唐明力并未到场应直接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被告唐明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安岳农行与被告农融担保公司、施正云、伍月、陈世海、唐明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金鼓养猪社,保证人为农融担保公司、施正云、伍月、陈世海、唐明力;保证人自愿为安岳农行与金鼓养猪社形成的最高额20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期间确定为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金鼓养猪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金鼓养猪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生猪及饲料;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6.637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金鼓养猪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与农融担保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贷款2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以质押担保金20万元出质。随后,农融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存入质押担保金20万元。完善相关手续后,原告向金鼓养猪社发放贷款200万元。金鼓养猪社借款后仅归还本金73000.10元。为此,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6日和2013年11月9日向农融担保公司送达了《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要求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又于2014年10月11日向金鼓养猪社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向施正云送达了《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担保责任。然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6999.90元,截止2015年7月7日尚欠原告利息1394127.87元,由此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清单、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金鼓养猪社下欠本息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鼓养猪社向原告安岳农行借款,农融担保公司、施正云、伍月、陈世海、唐明力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融担保公司还为借款提供动产质押担保,因此,原告安岳农行与被告金鼓养猪社、农融担保公司、施正云、伍月、陈世海、唐明力之间形成借款连带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并与农融担保公司形成动产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金鼓养猪社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借款违约,应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三次要求被告农融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曾要求保证人施正云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尽管施正云在《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后又划掉,但并不能否定原告向其主张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故农融担保公司和施正云应对金鼓养猪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安岳农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伍月、陈世海、唐明力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伍月、陈世海、唐明力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故原告对农融担保公司质押保证担保金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岳县金鼓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1926999.90元。二、限被告安岳县金鼓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付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7月7日前的利息1394127.87元,2015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由被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施正云对上述第一、二款被告安岳县金鼓养猪专业合作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则以被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押担保金20万元优先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要求被告伍月、陈世海、唐明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69.02元,由被告安岳县金鼓养猪专业合作社、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施正云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永卫审 判 员 杨 琼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钦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