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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立功与马智丰、陈广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功,马智丰,陈广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王立功。委托代理人:丁璐,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智丰。被告:陈广磊。原告王立功诉被告马智丰、陈广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功的委托代理人丁璐、被告马智丰、陈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功诉称:2014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和4月12日,被告马智丰分四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120吨,并由其合伙人陈广磊签字收货,货款共计318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马智丰支付20吨水泥款5300元,余款26500元,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水泥款2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智丰辩称:雇佣陈广磊属实,支付20吨水泥款属实,但该水泥系案外人陈玉良购买。被告陈广磊辩称:签字属实,收到了120吨水泥,但本人系由被告马智丰及案外人陈玉良雇佣,系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和4月12日,原告分六次向寿光市晨鸣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共计120吨。后原告于购买水泥当日将该120吨水泥出卖给被告马智丰,并由其雇佣的被告陈广磊签收。2014年4月10日,被告马智丰支付原告20吨水泥款5300元。被告马智丰尚欠原告100吨水泥款26500元未付。后原告催要,被告马智丰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寿光市晨鸣水泥有限公司证明、寿光市晨鸣水泥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发货单六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水泥后将其出售,原告对该水泥依法享有债权。原告提交的水泥销售发货单、通话录音,及被告陈广磊受被告马智丰雇佣并收到水泥的陈述,特别是被告马智丰对雇佣被告陈广磊及支付20吨水泥款5300元的自认,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马智丰向原告购买水泥120吨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马智丰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智丰未足额支付水泥款,原告主张其支付剩余100吨水泥款26500元(5300元÷20吨×100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智丰辩称该水泥的实际购买人为陈玉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广磊在收货人处签字,但两被告均陈述陈广磊系由马智丰雇佣,且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均未提及被告陈广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智丰支付原告王立功水泥款2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立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马智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李清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