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翟桂鹏与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黄某甲,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蓝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1时30分,被告人黄某甲在增城新塘镇新塘大道中46号门前路段处,以被害人翟某驾驶电单车撞伤其儿子为由,将翟某鼻部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受伤,要求被告人黄某甲赔偿医药费681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777元。庭审中原告人放弃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对民事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但提出其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1时30分,被告人黄某甲在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中46号门前路段处,以被害人翟某驾驶电单车撞伤其儿子为由,用拳头将被害人翟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穗增公(司)鉴(伤)(2015)6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害人翟某的陈述;7、证人黄某丙、廖某乙、黄某丁的证言;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受伤后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住院治疗6天。经法医鉴定,翟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由以下当庭出示,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2、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出院出院记录、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翟某于2015年2月11日至同月16日在该院治疗,共住院6天,诊断为鼻骨骨折。3、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翟某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6817.9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殴打行为被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因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损伤而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项目应以国家法律、法规核定的范畴为限。翟某当庭放弃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应享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6718元;2、误工费,因翟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应以农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的标准计算6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60元(21891元/年÷365天×6天);3、交通费,翟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其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4、营养费,翟某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依据,鉴于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元。上述款项共计为7478元,由被告人黄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78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