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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三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国方与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方,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石文岗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三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方。委托代理人刘浩,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号**栋*单元**层。法定代表人康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文岗。上诉人周国方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苑公司),原审被告石文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国方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被上诉人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石文岗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玉米自交系“金系865”由郑州伟科作物育种技术研究所培育,2008年10月27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2009年3月1日经农业部初审合格后予以公告。2012年7月1日,申请人由郑州市伟科农作物育种技术研究所依法变更为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自交系“金系865”依法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80589.4,品种权人为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玉米自交系金系865/WK798-2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由原告利用该自交系生产经营玉米杂交种“金诚508”和“伟科702”,不得擅自利用生产其他杂交种。协议约定原告向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标准为:“生产面积低于2000亩时,自交系年实施许可使用费按照50万元支付;生产面积大于2000亩不足5000亩时,自交系年实施许可使用费按照100万元支付,…”。同时协议还约定:对于“金系865”的侵权行为双方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共同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5月26日,品种权人再次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其他任何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以及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其他繁殖材料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高台县黑泉乡向阳村利用“金系865”生产杂交种。同年7月17日、9月13日,原告两次申请甘肃省临泽县公证处,对该公司发现的在高台县黑泉乡向阳村利用“金系865”生产杂交种的事实予以公证。公证员姚天智、白杰于2014年7月17日在高台县黑泉乡向阳村制种农户石怀其、安永登的制种玉米地内提取玉米叶片封存,并对取样过程制作了(2014)临公证内字第819号《公证书》及视频光盘。9月13日,公证员姚天智、白杰在高台县黑泉乡向阳村制种农户徐志刚、徐学文、杜金玲的制种玉米地内随机提取玉米果穗若干现场封存,并对取样过程制作了(2014)临公证内字第822号《公证书》及视频光盘。2015年1月12日,原告河南金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在高台县黑泉乡向阳村制种农户石怀其、安永登的制种玉米地内公证提取的玉米叶片样品进行DNA指纹图谱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4000元。2015年3月19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为待测样品(YA3116)与对照样品(YA3507)检测对比,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另查明,原告河南金苑公司发现被告侵权事实后,向相关部门举报。高台县农业委员会在玉米收获季节,曾对周国方种植的玉米果穗采取过查封的强制措施,后于2014年11月18日解除查封。2015年1月9日,高台县农业委员会以甘肃桑大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当事人,将66400公斤杂交玉米种子就地保存于高鑫种业公司彩钢库房内。原审法院认为:“金系865”系经农业部授权的玉米新品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系865”的品种权人郑州伟科农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其他任何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以及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其他繁殖材料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周国方认可2014年在高台县黑泉乡向阳村组织种植制种玉米的事实,但辩称“为河南李某制种,亲本由李某提供”。对其辩称理由,由于仅有其口头陈述,并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种子生产合同》、公正保全时形成的摄像光盘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周国方以个人名义在高台县黑泉乡向阳村组织种植制种玉米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石文岗与周国方系共同种植,但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地所种植玉米品种,经原告申请,甘肃省临泽县公证处公证员姚天智、白杰,于2014年7月17日在高台县黑泉乡向阳村制种农户石怀其、安永登的制种玉米地内提取玉米叶片样品封存后,由本院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鉴定,检测结果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金系865”相同或极近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之规定,“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利用‘金系865’生产杂交种”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方辩称“种植品种并非原告诉称的‘金系865’”,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印证,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国方辩称,“被告组织种植的制种玉米,被高台县农业委员会查封至今并已经处理,因此并不构成侵权。”对此观点,本院认为,高台县农业委员会针对周国方无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合法的,但不能因此而免除侵权人应对品种权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国方的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周国方认为,临泽县公证处超执业区域公证,公证取样的程序违法,因此鉴定结论也不能采信。对此本院认为,临泽县公证处受理了原告公证保全的申请,其保全事项仅限于玉米叶片样品的提取。公证书所附视频光盘与原告摄制的视频光盘,均清晰地反映了提取样品的全过程,故对临泽县公证处参与提取玉米叶片样品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审查鉴定程序,临泽县公证处在涉案地提取的待测样品及比对标准样品均本院审判人员提取送交,送检及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被告周国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取得的摄像资料,虽然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考虑品种权人取证困难、维权障碍大等客观情况,无法施以过于严苛的标准审查排除。因此,该视听资料已尽基础证明责任,真实反映了当时当场的原始状况,可以与公证证据和实物照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周国方为商业目的使用“金系865”生产杂交玉米种的事实。对于种植亩数,被告陈述为269.7亩,原告主张被告种植400亩左右。对此原告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周国方实际种植亩数应以其陈述的269.7亩予以认定,被告周国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利用金系865生产杂交种,侵犯了品种权人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同时也严重扰乱了正常有序的制种市场秩序。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3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侵权种植亩数,并依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销售已生产的玉米杂交种、对已经生产的玉米繁殖材料做灭活或转商处理”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玉米收获后侵权种子去向不明,现在高鑫种业公司彩钢库房内存放的种子并非侵权种子,再行主张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对该项请求予以放弃。该诉讼请求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制种市场秩序,打击非法制种和侵权行为,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方赔偿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石文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9800元,由被告周国方承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周国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周国方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法律侵权主体,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种子生产合同》以及上诉人提交的高台县农业委员会做出的《解除查封决定书》以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中,均载明甘肃桑大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当事人,而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为被告,明显与上述事实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及法律规定矛盾。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植物新品种权根本无充分的事实、证据支持。首先,从事实上讲,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犯其拥有使用许可的玉米新品种“金系865”的植物新品种权,属主观猜测。涉案种植的玉米种子经高台县农委查封扣押后,经权威机构鉴定,认定与被上诉人的品种不同,故解除扣押后,现仍由高台县农委作为证据登记保存,随时可以复查、鉴定。其次,从证据角度讲,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犯其“金系865”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据的证据仅仅是所谓2014年7月17日甘肃省临泽县公证处提取的一处玉米地内的玉米叶片,后该叶片经法院委托鉴定,得出与“金系865”相同或极近似,据此原审法院得出上诉人侵权成立。上述认定极为荒谬,一是该玉米叶片来源是否合法,上诉人无法确认其出处。二是以一片玉米叶推断出上诉人侵权面积为269.7亩依据不足。三是被上诉人为何不将2014年9月13日同样由临泽县公证处提取的玉米果穗作鉴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对象就是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也就是被控侵权物与其特征、特性是否相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向高台县农委举报上诉人侵犯其授权的“金系865”的植物新品种权,高台县农委立即依职权予以调查取证,将上诉人涉案收获的玉米果穗及后来脱粒的全部玉米种子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并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高台县农委三方在场共同取样的情况下,将玉米种子检材送交北京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授权“金系865”的品种并不一致。至此,高台县农委解除了查封扣押令,但该涉案玉米种子66400公斤现仍由高台县农委作为证据负责保存。故原审法院故意将涉案的玉米种子已有鉴定结论不予调取,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对此予以鉴定,仅以被上诉人认为此玉米种子非涉案种子,就不予认定,属对事实及证据的歪曲。三、原审判决在无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全部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0万元违反了公平正义,上诉人对此无法接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南金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金系865”的品种权人是郑州伟科农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依法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河南金苑公司经品种权人郑州伟科农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关于上诉人是否法律侵权主体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其在高台县黑泉乡向阳村种植玉米品种270亩。《种子生产合同》并未有甘肃桑大叔种业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周国方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甘肃桑大叔种业公司不认可该份合同,亦不认可是其制种,周国方亦承认其只是借用了甘肃桑大叔种业公司的名义制种。虽辩称“为河南李某制种,亲本由李某提供”,但无相关证据印证,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法律侵权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植物新品种权是否有充分事实、证据支持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申请甘肃省临泽县公证处对该公司发现的在高台县黑泉乡向阳村利用“金系865”生产杂交种的事实予以公证。公证员姚天智、白杰于2014年7月17日在高台县黑泉乡向阳村制种农户石怀其、安永登的制种玉米地内提取玉米叶片封存,并对取样过程制作了(2014)临公证内字第819号《公证书》及视频光盘。而临泽县公证处在涉案地提取的待测样品及比对标准样品均由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提取送交鉴定结构,送检及鉴定程序合法。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鉴定,检测结果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金系865”差异位点数为0,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而上诉人亦在一审答辩时认可种植亩数为270亩,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上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及种植的亩数。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故意将涉案的玉米种子已有鉴定结论不予调取,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对高台县农委保存的玉米种子予以鉴定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否存在已有鉴定结论,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鉴定结论或者对高台县农委保存的玉米种子进行鉴定,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生产的玉米种子属于何种玉米品种。亦无足够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因此,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判决30万元赔偿款有无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考虑到上诉人自认其种植亩数为270亩,属种植亩数较大,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周国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窦桂兰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