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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8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与马兴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马兴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656号原告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村委会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吕滋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英广,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腾勇,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被告马兴武,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德明,男,1959年2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创展公司)与被告马兴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盾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英广、腾勇,被告马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盾创展公司诉称:马兴武受雇于曹××,无论是马兴武还是曹××均从未告知蓝盾创展公司马兴武的工作性质、内容等,故蓝盾创展公司与马兴武不存在劳动关系。蓝盾创展公司不服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890号裁决书之裁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蓝盾创展公司与马兴武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马兴武辩称:曹××是马兴武的包工头,蓝盾创展公司是直接的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是完全成立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蓝盾创展公司(甲方)与曹××(乙方)签订了《安装分判协议》,约定曹××以89395元的价格承包蓝盾创展公司房山拱辰项目的钢质防火门安装工程,该协议并约定承包价格包括乙方及其雇员的工资、保险、医疗及社保、工伤、差旅费、住宿费、电话费、交通费等一切在外发生的所有费用。蓝盾创展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曹××于乙方处签字确认。被告马兴武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10月19日经马双介绍,到原告公司承建的良乡拱辰绿地项目从事防火门安装工作。被告称其入职时的负责人为曹××,并经与曹××商谈,确定其工资标准为日工资150元,工资由曹××支付给马双后,再由马双发放至被告。2015年1月11日,被告马兴武因在从事防火门安装作业过程中跌落受伤住院治疗,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确诊为双足跟骨骨折。2015年1月30日,原告蓝盾创展公司以支票方式分两次向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支付住院押金共计三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蓝盾创展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马兴武签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受雇于曹××为甲方提供劳务。2014年12月11日,乙方在做房山拱辰项目防火门安装地下室一层发生坠落工伤事故,甲方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承担了乙方已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担乙方本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可报销部分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伤残补助、误工补助、二次手术费等所有费用人民币拾叁万元正;二、乙方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及以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保证不再向北京蓝盾、北京建工六建公司和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与上述三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庭审中,被告马兴武认可已实际收到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十三万元补偿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曹××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其称马双为其雇佣的带班人员,被告马兴武由马双招录从事防火门安装工作。曹××并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押金三万元已由其工程款中抵扣,被告马兴武收到的补偿款十三万元实际亦由其本人支付。后,马兴武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27日与蓝盾创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1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89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马兴武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与蓝盾创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蓝盾创展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890号裁决书、安装分判协议、补偿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马兴武主张其与原告蓝盾创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其庭审陈述中可知,被告入职时的直接负责人为曹××,被告的工资标准与曹××商谈确定,工资由曹××负责发放,日常工作亦主要接受曹××的安排和管理,被告马兴武与原告蓝盾创展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用工管理和支付报酬的关系。且依据《安装分判协议》的约定,原告蓝盾创展公司已将被告马兴武所从事工作的房山拱辰项目防火门安装工程承包给曹××,被告马兴武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亦载明乙方(马兴武)受雇于曹××为甲方(蓝盾创展公司)提供劳务,据此可知,被告马兴武知晓其系受雇于曹××从事防火门安装工作的情况,被告与原告蓝盾创展公司之间既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议,亦无实际的用工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故,对于原告蓝盾创展公司关于其与被告马兴武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兴武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马兴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淑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