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9号原告刘某某,男,194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程某某,女,195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董某某,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三机床有限公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程某某借原告现金6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归还了1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没有归还。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董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程某某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刘某某借款6000元,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刘某某现金陆仟元整(6000.00),我按每天壹仟元壹元叁角付利息即每天付柒元捌角整。每个月的最后一天付给(月30天付234.00元、月31天付241.80元)付至365天终止,同时我退还给刘某某6000元本金。特此证明。程某某2009年3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程某某归还原告本金1000元,剩余5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原告陈述、本院调取于平阴县公安局东阿派出所户籍信息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程某某归还原告本金1000元,仍有5000元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元。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起计至被告程某某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董某某对被告程某某应付原告刘某某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程某某、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90元,由被告程某某、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郭继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