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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47号原告黄某甲,女,44岁,住泰宁县。委托代理人江堪辉,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甲,男,45岁,住泰宁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峥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堪辉,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1994年1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8月22日生育长女杨甲,1999年9月16日生育次女杨乙。婚���原、被告感情一般,且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次女杨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有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应分别由双方共同享有和分担。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于1995年8月22日生育长女杨甲,于1999年9月16日生育次女杨乙。自2008年起至��,原告外出务工,但每年均有回到泰宁生活数月,其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2014年上半年,双方还发生过吵打。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杨甲现已参加工作。杨乙现随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就读于泰宁县某中学。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杨乙。庭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杨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42寸彩色电视机、海尔牌电冰箱和海尔牌洗衣机各一台,木制大衣柜一个、沙发一组、床铺一张、厨房一间、钱江牌男式摩托车和小轿车各一辆及被告租赁他人房屋经营的一家理发店。被告对上述家用电器、家俱和摩托车无异议,但原、被告均同意该财产由双方另行解决。被告对厨房一间无异议,但称建厨房时,其父母亲亦有出资,而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财产的权属情况。对于小轿车及理发店,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财产的权属情况。被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存款。原告称其没有存款,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共同享有的夫妻共同债权:杨某乙和杨某丙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要求共同分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2014年开店及考驾驶证时向黄某乙借款2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泰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并发生过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未能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次女杨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且由于杨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就读于泰宁县某中学,而原告在外务工,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按照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故可以确定婚生次女杨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家用电器、家俱和一辆男式摩托车,由双方另行解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厨房一间,虽然被告无异议,但称其父母亲亦有出资建厨房,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该厨房的权属证明,故由于该厨房权属尚不明确及可能涉及家庭其他成员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分割小轿车及理发店,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作认定。被告主张分割原告的存款,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存款客观存在,故本案不作认定。关于夫妻共同债权问题。原、被告对共同债权20000元无异议,但该债权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宜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共同分担债务25000元,因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作认定,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女杨乙由被告杨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黄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底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杨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5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丽聪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特别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