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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嘉禾泰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嘉禾泰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禾泰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周庄村委会西侧500米。法定代表人张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咚,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洪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28号312室。法定代表人张军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辉,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嘉禾泰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城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9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禾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咚,被上诉人汽车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恒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宏辉、李长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嘉禾泰丰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北京现代第三工厂纵四路建设及冉家河改移工程招标实施,杨镇重点办公室和施工方与嘉禾泰丰公司协商占用嘉禾泰丰公司正准备种植的土地用于堆料、过车等施工工作。在未取得嘉禾泰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嘉禾泰丰公司多次向杨镇重点办公室,政府和施工方提出意见,要求尽快恢复土地,赔偿损失。得到先施工后解决问题的口头答复。至今已施工两年有余,持续从嘉禾泰丰公司的实验地过车,施工方也只是推诿。故此,为维护嘉禾泰丰公司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清除建筑垃圾、疏松土壤、平整土地、恢复地力、接通灌溉水;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赔偿嘉禾泰丰公司经济损共计40万元;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就未及时恢复嘉禾泰丰公司土地,影响嘉禾泰丰公司的实验和经营书面道歉;本案诉讼费由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负担。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共同辩称:首先从客观事实上不认可嘉禾泰丰公司主张的事实的陈述。汽车城公司是杨镇现代三厂的一级开发单位,恒宇公司是施工方,施工内容就是冉家河河道的改造。恒宇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未对嘉禾泰丰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恒宇公司在嘉禾泰丰公司承包地附近施工,但没有在嘉禾泰丰公司的承包地内施工。2011年3月下旬,恒宇公司开始做冉家河河道改造工程,位于北京顺义区杨镇地区周庄村。嘉禾泰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也没有证明恒宇公司有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侵害事实与恒宇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恒宇公司的施工没有过错,没有途经嘉禾泰丰公司的12亩承包地,恒宇公司走的是一条乡间路。恒宇公司的施工行为根本不经过嘉禾泰丰公司的承包地。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在嘉禾泰丰公司起诉之前对此事均不知情,只是嘉禾泰丰公司起诉后才知道此事。如果当时确有侵权行为的话,嘉禾泰丰公司应当及时向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主张权利,也有利于解决问题。在恒宇公司的施工过程中,嘉禾泰丰公司也没有找过恒宇公司,恒宇公司是从2011年3月下旬开始施工,施工已经在2011年11月完工。另嘉禾泰丰公司的主体存在错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证实承包方是张忠,不是嘉禾泰丰公司。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具有相对性,承包方就是张忠本人,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认为本案嘉禾泰丰公司不具有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权主张本案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嘉禾泰丰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嘉禾泰丰公司是否具备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主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具有合同的相对性,此合同书为张忠个人所签,因此涉诉土地的承包人应为张忠个人,而非嘉禾泰丰公司,即便存在侵权行为,嘉禾泰丰公司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就此问题,张忠作为嘉禾泰丰的法定代表人,明确向法院陈述,虽然嘉禾泰丰公司的成立是张忠以涉诉承包地经营权入股,但涉诉承包地一直由嘉禾泰丰公司实际经营使用。综合嘉禾泰丰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周庄村经济合作社向嘉禾泰丰公司出具的地租款交费收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在嘉禾泰丰公司诉争侵权时为涉诉承包地的实际使用者,因此嘉禾泰丰公司应当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对于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所主张的嘉禾泰丰公司不具备起诉主体的资格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就嘉禾泰丰公司所述损失,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就本案而言,对于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及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嘉禾泰丰公司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属于嘉禾泰丰公司的举证责任。在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否认嘉禾泰丰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嘉禾泰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侵权行为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其损失系由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造成。故嘉禾泰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就嘉禾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嘉禾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嘉禾泰丰公司不服,仍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嘉禾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周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周庄经济合作社)签订顺义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张忠租赁周庄村经济合作社30亩土地用作种植业使用,租赁土地位置写明为:周庄村西北,南北至道,东至排水渠,西至姚×1房山。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审理中,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主张嘉禾泰丰公司并非涉诉土地的承包人,不具备主张侵权责任的主体资格,就此问题,经法院明确向嘉禾泰丰公司进行询问,张忠作为嘉禾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向法院陈述为:2008年8月22日成立此公司(嘉禾泰丰公司)的时候张忠作为法定代表人,同样以涉诉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成立的嘉禾泰丰公司,并且涉诉承包地之后一直由嘉禾泰丰公司在实际经营,公司的注册地就是涉诉的承包地,周庄村开具的交纳承包地的发票的缴款人也是嘉禾泰丰公司。嘉禾泰丰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加盖有周庄村经济合作社的收据多张,其中2008年10月10日、2009年4月22日、2010年4月14日的收据写明的地租款的交款人均是嘉禾泰丰公司,2012年3月23日、2013年3月27日收据中写明的地款交款人为张忠。嘉禾泰丰公司主张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在进行冉家河河道改移工程建设工程中,占用嘉禾泰丰公司承包地通行施工,并堆放建筑材料,致使嘉禾泰丰公司承包地地力受损,给嘉禾泰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嘉禾泰丰公司向法院提交姚×2、王×、赵×、刘×、成×、李×等人的证明书,证明自2011年春季,冉家河改道工程和北京现代三厂建设工程开始动工,至2012年10月,一直有施工方的大型工程车辆反复通过嘉禾泰丰公司所承租的试验地,并在该地长时间堆料,占地施工。导致承租方没有办法进行种植和正常经营。嘉禾泰丰公司另提交当时施工现场照片,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认可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11月进行冉家河河道改移工程属实,工程的发包方为汽车城公司,承包方为恒宇公司,就此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向法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认可签订该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8月,合同写明工程名称为冉家河河道改移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杨镇零部件工业区内,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否认嘉禾泰丰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主张其施工并不经过嘉禾泰丰公司承包地,嘉禾泰丰公司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所述并不属实,证人也并未出庭接受询问。对于嘉禾泰丰公司所提交照片,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主张照片中所拍摄的车辆并不属于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且无法核实嘉禾泰丰公司照片的形成时间。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经过冉家河河道小桥向东即可见双方争议之嘉禾泰丰公司所述承租周庄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描述,在其承包地南侧有嘉禾泰丰公司用石杆及铁丝网围成的简易围栏,围栏成东西向排列。围栏最东端嘉禾泰丰公司主张为其承包地最东端,围栏最西端嘉禾泰丰公司主张为其承包地最西端。承包地南北分别至两条东西向路边。接近嘉禾泰丰公司所建围栏最西侧处形成一条南北向小路,直通嘉禾泰丰公司主张其所建的位于承包地内的房屋,在其主张所建房屋西房山处有三根较为繁茂的柳树作为明显标识。在嘉禾泰丰公司主张所建房屋东侧有一排电线杆,架有电线。嘉禾泰丰公司主张以电线杆向东1米作为其承包地受损范围的最东端,以此向西至其承包地西侧边界处为其承包地受损范围。在嘉禾泰丰公司所主张所建房屋北侧及东南侧可见散落的石块、瓦片,嘉禾泰丰公司主张此为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建筑车辆运输当中所散落的运输垃圾,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其工程范围为冉家河以西的河道修复,并表示其施工人员有可能通过嘉禾泰丰公司承包地,但施工车辆及建筑设备不会过冉家河河道东侧。据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所述,当时施工队伍不仅有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还包括现代三厂护坡及土方回填工程施工队伍,具体为哪个施工队不清楚,但应当属于建工集团。嘉禾泰丰公司主张在其所建房屋东侧南北向小道为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当时施工过程中运输车辆轧出,而嘉禾泰丰公司主张损失的原因在于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建筑车辆反复通过此小道并遗落建筑垃圾,导致其承包地地力受损。据现场勘验所见,在嘉禾泰丰公司所主张承包地堤内除南北向小道外,其余部分均有玉米种植痕迹,但嘉禾泰丰公司所述所种植玉米均为人工种植,并非机械种植,因为地力受损致使其承包地不能进行大面积的农作物种植试验。嘉禾泰丰公司另主张在当时施工过程中,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在冉家河河道东侧长时间堆积建筑材料,对此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建筑垃圾及建筑材料均堆放在冉家河河道以西。嘉禾泰丰公司主张其承包地地力受损面积大致为整个承包地的一半范围,并主张在承包地房屋南院门向南30米左右处原为承包地晒场,晒场原有300平方米左右,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在修复冉家河河道过程中侵占了其晒场自西向东大概一半的面积,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的施工是按照顺义区规划局提供定位线进行施工。本院审理中,嘉禾泰丰公司提交现场照片及录相,用以证明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施工时有大量的人员和工程车辆在其承包土地上,对其土地造成损坏。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认为上述照片及录相无法确认现场施工人员及车辆是其公司的,无法证明其施工给嘉禾泰丰公司造成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录相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嘉禾泰丰公司以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的施工行为给其承包地造成损坏为由要求恢复地力、赔偿损失及书面道歉,对此,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不予认可。嘉禾泰丰公司提供的照片、录相等证据以及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均难以证明系汽车城公司、恒宇公司的施工行为对嘉禾泰丰公司的承包地造成损坏,故嘉禾泰丰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嘉禾泰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嘉禾泰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旭审 判 员 万   丽   丽代理审判员 吴   强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仵霞书记员李月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