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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卢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无固定职业。原告卢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以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梦蝶、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74000元;3.共同财产620000元中的310000元分割给原告。被告王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于××××年××月××日生有一女王梦蝶、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王某丙。2013年12月24日20时58分许,被告王某甲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三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本院作出(2015)甬鄞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某甲共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款8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证、(2015)甬鄞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已育有两女。说明原、被告具有较为稳固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卢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均以离婚为前提,故本案对上述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