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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俊成与张延军、张延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成,张延军,张延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王俊成。委托代理人宋兴军,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军。被告张延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书利,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成与被告张延军、张延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兴军、杨秀英,被告张延军、张延秋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成诉称,2015年3月27日下午,我爱人与被告张延军的爱人在参加出国宴时,因座位一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我告诉被告张延军劝说他爱人,他不但不劝说,还想打我,被大家拉开后,我们坐在不同的餐桌准备吃饭,这时张延军从我背后用硬物打了我头部多下,并用胳膊勒住我脖子,被告张延秋用啤酒瓶子打在我头部和肩部,造成我双侧颞部头皮挫伤、颜面部皮肤划伤,右肩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我当即被送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掉医药费人民币15,092.53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136.5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延军辩称,我打原告王俊成是有原因的,在8年前原告就总找我爱人的麻烦,且因原告的爱人辱骂我才发生争执,所以原告存在过错,所以我与原告应对等承担责任。被告张延秋辩称,我没有参与厮打,我确实扔啤酒瓶子想打王俊成了,但没有打到王俊成,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原告王俊成爱人与被告张延军的爱人参加本村村民出国宴时,二人因座位一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原告王俊成与被告张延军因此事发生了口角,被大家劝开后,原告与二被告坐在不同的餐桌准备吃饭,这时张延军起身到邻桌用拳头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双侧颞部头皮挫伤、颜面部皮肤划伤,右肩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在此过程中,被告张延秋因其妻子被撞倒,用啤酒瓶子打向原告,但未打到原告。原告王俊成当即被送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掉医药费人民币15,092.53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136.5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1、由东丰县医院出具的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三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掉医药费15,092.53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无异议,二被告对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47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无异议,二被告对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原告的交通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花掉交通费43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无异议,二被告对此证有异议,认为300元的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二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庭宣读了公安卷宗中横道河镇派出所对被告张延军、被告张延秋的告知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同时法庭还宣读了对张斌、张延秋、罗兆霞、赵春莲、金丽华、赵素芳、罗兆月、姜海伦、邱信辉及王太山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张延秋、赵春莲、金丽华及罗兆月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他人的笔录无异议,二被告对赵素芳、姜海伦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他人的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延军先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张延军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俊成不能冷静处理矛盾纠纷,与被告张延军厮打,造成自身损伤,也有一定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延秋也参与厮打,并用啤酒瓶将自已打伤,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张延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54天计算;原告住院47天,均为二级护理,应给付护理费;原告在入院时所花交通费,虽无正规发票,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急需治疗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军赔偿原告王俊成人民币21,095.61元(其中医药费15,092.53元,误工费89.08×54天=4,810.32元,护理费108.59元×47天=5,103.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47天=4,700.00元,交通费430.00元,合计元的7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二、原告王俊成自行承担人民币元(即上述总赔偿额元的3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延军承担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书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