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商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仪征市天丰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天丰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0173号原告仪征市天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园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周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媛,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曹旭群,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国祥,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仪征市天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仪征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学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媛、被告仪征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丰公司诉称,原告单位职员王万平于2014年9月15日,驾驶原告所有的苏K×××××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仪征市月塘镇尹山小区荣富批发部门前路段与案外人袁翠黄发生碰撞,致袁翠黄受伤。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万平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垫付袁翠英医疗费等费用179222.04元。苏K×××××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等险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相关费用,均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给袁翠英的医疗费等费用179222.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保险单两份,证明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案外人袁翠英病历本、出院记录、医药费的票据共计12张,证明袁翠英因交通事故治疗及原告垫付医药费173442.04元的事实。4、护工护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垫付5180元护理费的事实。5、交通运输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垫付袁翠英在医疗期间的交通费600元的事实。6、(2015)仪马民初字第182号诉讼材料一组,以证明袁翠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相关的费用,庭前袁翠英撤回对原告诉讼的事实。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对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垫付医疗费173442.04元、护理费5180元、交通费600元均无异议,但上列医疗费票据中所包含的护理费2140元、伙食费2714.60元,在(2015)仪马民初字第182号案件中经调解已支付给了袁翠英,对此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理赔的费用应当在交强险先期承担后再由商业险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费用的承担,因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天丰公司为其所有的苏K×××××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2014年9月15日原告单位职工王万平驾驶该保险车辆,在仪征市月塘镇尹山小区荣富批发部门前路段于案外人袁翠英发生碰撞,致袁翠英受伤。2014年9月25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事故,原告天丰公司为案外人袁翠英垫付医疗费173442.04元;护理费5180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5)仪马民初字第182号袁翠英诉天丰公司、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诉讼中,袁翠英撤回对天丰公司的诉讼,并与人保仪征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保仪征支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前给付袁翠英赔偿款55288.54元;袁翠英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人保仪征支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KC5173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本案,原告所垫付的第三人医疗费173442.04元、护理费51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9222.04元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余款医疗费163442.04元、护理费5180元、交通费600元,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补充赔偿。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理赔事由,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系以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垫付的相关费用,系其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真实发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被告关于应扣除其给付第三人的多余部分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仪征市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9222.04元,合计17922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依法减半收取19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学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谈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