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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何某某,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杨学勇,系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学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正月11日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何某飞、次女何某容,两子女均结婚另居。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就未一起生活,分居时间已11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在桐梓县高桥镇农村信用社的贷款4000元。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4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自愿偿还。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结婚,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何某飞、次女何某容,两子女均成家另居。与原告2004年12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后分居至今,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告偿还。因原告从未承担过两个子女的抚养义务,要求原告支付237600元的子女抚养费,并从离婚后每月按遗属补助标准支付被告生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正月11日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何某飞、次女何某容,两子女均结婚另居。原被告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及债权,有共同债务在桐梓县高桥镇信用社贷款4000元。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被告称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桐梓县高桥镇青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桐梓县档案馆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正月11日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予。原告自愿偿还在桐梓县高桥镇农村信用社的贷款4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37600元的子女抚养费和从离婚后每月按遗属补助标准支付生活费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在桐梓县高桥镇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人民币4000元本金及利息由原告何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  明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苟海银(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