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申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任忠良合伙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明华,任忠良,谢启芳,阮福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申字第00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明华,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曹敬,男,194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营口华强镁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大石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忠良,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石桥市。一审第三人谢启芳,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一审第三人阮福泉,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再审申请人王明华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营民三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明华再审申请称:1、本案实际上是再审申请人自已出资并亲自到场交款购买设备,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垫付设备款一节,既不真实又不客观。2、被申请人捏造事实,第三人谢启芳出具伪证,利用再审申请人购买设备未开具收据的机会,恶意串通,给被申请人开具了收据。3、原判认定“三人未实际达成合伙”,还判决解除合伙关系,分配合伙取得利益,逻辑错误。购买设备人为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投资,涉案设备的所有权理应归再审申请人所有。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状中没写分配合伙利益,没有主张该项请求。5、返还投资款一节,被申请人诉讼中没有主张,应另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投资款及所得利益,解除合伙关系[见(2013)大汤民初字第00019号卷宗第67页],故原审法院按变更后的诉请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另从购买设备的收款收条、原审第三人谢启芳的说明、一审法院院对阮福泉的调查笔录及收取被申请人3万元设备款的收条等相关证据看,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先行垫付设备款的事实成立。因涉案设备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出资购买,故原判按出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再审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明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亮代理审判员 孙石平代理审判员 刘玉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