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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余某甲,聂某,罗某,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男,系被害人王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系被害人王某之子。法定代理人余某,基本情况同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女,系被害人王某之女。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人罗某,男,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农民。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余某甲、聂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余某甲、聂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新茂,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汤小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与其朋友张某从秦都宾馆下班后,罗某无证驾驶张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张沿长新路回家,2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木材公司门前路段处超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王某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相撞,致王某甲车上的乘坐人王某受伤,被害人王某经商南县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4月7日死亡。此事故中,罗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遇前方车辆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在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照片;证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等人证言,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作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罗某犯罪行为致王某死亡,要求依法赔偿医疗费3612.75元、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6元、护理费400元、太平间费用46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0元、食宿费3000元,合计568175.25元;要求张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以上请求,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处方,余某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提出已赔偿损失1000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再无力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受害人乘坐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明显过错,故建议从轻判处被告人3至5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辩称,罗某驾驶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张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张某沿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回家,当车行驶至木材公司门前路段处,与王某甲无证驾驶的载着王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左转时相撞,致双方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受伤,王某经商南县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4月7日死亡。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张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0元。王某住院2天,花医疗费3612.75元。张某的两轮摩托车未投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10警情信息和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察表、现场草图、照片证明,现场情况、环境、相撞部位、车辆档位。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4月5日21时40分许,其驾驶自己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将其妹王某送回家,当车行驶至其妹门前左转时,一辆同向的两轮摩托车撞到其车左后侧,致其双腿受伤胸部痛,王某头部受伤。其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其没有驾驶证。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5日21时42分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从商南县东岗沿长新路准备回清油河街,当车行驶到木材公司门前路段时,发现南侧机动车道内有两辆摩托车倒在车道内,地上躺着4个人,其中有一女的,40多岁,趴在地上,伤势较重,头上在流血;一个40多岁的男人躺在地上打电话,两个约十八、九岁的小伙子都坐在地上,一个伤重一些,听说是驾驶人,另一个伤轻,在抱受伤重的小伙,他将车停下,先拨打了120,再打110,后帮忙救治那女的,救护车到后将那女的送到医院他就离开了。事发时现场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经过,他到场后有一辆出租车也停下帮忙。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5日21时30分,他下班后由罗某驾驶他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他从秦都宾馆沿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木材公司门前路段时,从左边超前边左转的两轮摩托时,与对方车后轮相撞,对方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和他、罗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他伤轻,没住院。他的摩托车没投交强险。罗某没有驾驶证。对方车辆驾驶人是一个男的,乘坐人是女的。他们和对方4人都没戴安全头盔。6、血液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罗某、王某甲血液进行检验的情况。7、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外)字【2015】第0269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罗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2mg/100ml。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基本信息。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罗某、王某甲系无证驾驶。10、余某户口簿证明,死者王某的家庭人员情况。11、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①、两车碰撞部位,罗某驾驶的摩托车部位为前轮及前轮挡泥瓦圈部位;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部位为后轮及后轮挡泥瓦圈部位。②、两车行驶方向均为由东向西。③、两车制动装置技术性能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④、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转向装置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⑤、无法对二车碰撞前车速进行鉴定。12、商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21号文书证明,死者王某头部因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3、商南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王某的伤情。14、死亡证明书证明,王某的死亡时间、地点、原因。1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罗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16、余某、聂某收条证明,罗某已赔偿死者家属费用100000元。17、被告人罗某供述,2015年4月5日21时30分,他下班后无证驾驶张某的两轮摩托车载着张某从秦都宾馆沿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回家,当车行驶至木材公司门前路段时,从左边超前边的两轮摩托车时,那辆摩托车突然左拐弯,他避让不急,两车发生相撞了。18、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处方,余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的医疗费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部分,经合议庭评议,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商南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王某医疗费为3612.75元。2、护理费:被害人王某住院2天,按实际住院时间2天,1人每天70元,计算为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2人计算,无据证实。3、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标准,应计算为48853÷2=24426.50元。4、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标准,计算为24366×20=487320元;被扶养人余某甲16周岁未满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7546×2÷2=1754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故死亡赔偿金为50486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遇前方车辆左转时超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适用缓刑的观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了法定义务,依法按其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用3612.75元、死亡赔偿费用(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529432.50元,有证据证实,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害人王某家属支付的王某尸体料理、存放等费用4670元属丧葬费范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主张了丧葬费,又诉请该项费用系重复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用,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请求赔偿此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食宿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罗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612.75元、护理费140元、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50486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6元),计533045.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612.75元;剩余419432.50元,由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共同赔偿70%即293602.75元,其中罗某赔偿2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33602.75元;其余30%即125829.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共赔偿147215.50元,被告人罗某共赔偿26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还应赔偿1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余某甲、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刘德清审判员  章爱军审判员  阮红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