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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小华与姜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华,姜文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刘小华。被告姜文学。原告刘小华诉被告姜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小华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承建的三碧酒店地下室工程提供油漆工劳务。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三碧酒店地下室工程款60000元未付,承诺该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20000元,余款于同年年底付清,如有违约,每天按总金额的20%赔偿。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0000元。庭审中,因其中20000元已经法院判决处理,故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现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0000元。被告姜文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承建的三碧酒店地下室工程提供油漆工劳务。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未付,承诺该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20000元,余款于同年年底付清,如有违约,每天按总金额的20%赔偿。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前述60000元款项。后因其中40000元未到履行期,故原告在该案中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后本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0000元。现原告就剩余40000元起诉来院。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欠条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40000元已届履行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文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小华劳务报酬人民币40000元。如姜文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姜文学负担。该款刘小华已预交,其同意由姜文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