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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4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2013年12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任青娜、雷俊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任青娜、雷俊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小强”、“老王”(均另案处理)来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十字东北角,预谋骗取他人钱财。卢某见被害人刘某乙路经此地,遂持一部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上前与刘某乙搭话,佯装要将该手机出售给刘某乙,经讨价还价,刘某乙同意以1200元价格购买该手机。之后卢某持一部金色苹果牌5S型模具手机交给刘某乙,刘某乙将1200元交给卢某。得手后,卢某迅速逃离现场,刘某乙发现被骗,立即追赶并抓住卢某,卢某遂伙同“小强”、“老王”一起殴打刘某乙,致刘某乙头面部受伤。后刘某乙在群众王某的帮助下控制住卢某,报警后,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及现金1200元。破案后,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刘某乙外伤致面部存留色素异常,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小强”、“老王”(均另案处理)来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十字东北角,预谋骗取他人钱财。卢某见被害人刘某乙路经此地,遂持一部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上前与刘某乙搭话,佯装要将该手机出售给刘某乙,经讨价还价,刘某乙同意以1200元价格购买该手机。之后卢某持一部金色苹果牌5S型模具手机交给刘某乙,刘某乙将1200元交给卢某。得手后,卢某迅速逃离现场,刘某乙发现被骗,立即追赶并抓住卢某,卢某遂伙同“小强”、“老王”一起殴打刘某乙,致刘某乙头面部受伤。后刘某乙在群众王某的帮助下控制住卢某,报警后,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及现金1200元。破案后,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一部、手机模具一部。2、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乙报称当日15时20分许,在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四路十字东北角附近,被告人卢某上前与他搭话,拿出真手机要卖给他,最后商定价格1200元,他拿出1200元后被卢某抢走,他就去追赶卢某,后被卢某及两个同伙打伤。(2)抓获经过证实: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唐延路派出所民警在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接警后在高新四路与科技路十字“大都荟”门口将被告人卢某抓获。(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2013年12月26日,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卢某后,从其身上提取并扣押了苹果5S手机两部(一部真机、一部模具)、现金1200元,并将现金12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乙。(4)伤情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对被害人刘某乙面部损伤进行了拍照固定。(5)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刘某乙至西安高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唐延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因被告人卢某无法提供同案的“小强”、“老王”的身份及其他情况,现二人在逃。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称:2013年12月26日下午15时许,在科技路路北边的“大都荟”售楼部门口,他和同事刚从旁边的网吧出来,就看见三名男子在殴打一名被害人,他见此情况就上前去帮助那名被害人,他看见被害人抱住其中一名打人的男子,索要被骗的钱,被抱住的那某的两名同伙,见他上去帮忙就趁机跑掉了。他当时看到被害人的面部眼睛右上方被打破了,就拨打了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害人和那某带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称,2013年12月26日15时20分许,他因办理业务来到高新四路十字的银行,从银行出来后有一个三十岁左右、身材较胖的男子拦住他,该男子拿出来一个金色的苹果5S手机让他看,并说这个手机是新买的,因为过年回家没钱了要便宜处理给他。他一开始不想要,但听到该男子说这手机只卖2400元时,就边走边和该男子砍价,当走到一个售楼部门口,该男子问他要不要这手机时,他就把身上的1200元掏了出来并告诉对方身上就只有这些钱了,要是对方真心卖的话那他就只有这些钱买。对方看到他把钱拿出来后直接用右手一把从他手中将钱夺走,同时将一个金色手机向他怀里一扔转身就跑。他把手机拿到手后一看手机是假的,并不是该男子先前给他看的那个手机,于是马上追了出去,追了大概十几米就追上了该男子,他抓住该男子后正准备和其理论要回自己的钱时,突然从他身后冲过来两个人开始打他,该男子也开始打他并想逃跑。后在过路群众的帮助下该男子被抓住了,但打他的另外两个人趁乱跑掉了。他们是在高新四路“大都荟”售楼部那里发生的打架,他右侧的额头部位被打烂了,右侧的肾那里也非常疼。5、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供述称,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他和“小强”、“老王”一起按事先计划好的方案在高新四路十字那里寻找目标,后来发现对面走来的一个小伙可能容易上当就上前和其搭话。一开始他把自己随身携带的真手机(苹果5S型金色手机)给那人看,并让那人操作,还告诉那人手机是他新买的,因为快过年没钱回家才要卖的,只卖2000多元就行了。他和那小伙边砍价边沿科技路向西走,后来那个小伙心动了,给他还价说出1200元,他答应了以后那小伙就进银行取了钱,出银行门他俩走到一售楼部门口,他给了那小伙一个假手机(手机模型),那小伙把钱给了他,他就拿着钱赶紧跑,小伙发现手机有问题后就开始追他,他被追上后为了逃跑就开始打那小伙,这时“小强”和“老王”也冲上来帮他打那小伙。虽然小伙被他们把头都打流血了,但那小伙始终没有松手,后来他被赶到的警察抓住了。“事先计划好的方案”是指他在早上出门前就和“小强”、“老王”计划好了要拿假手机骗人,他们出门前详细计划了找到目标后谁去行骗、谁把风、出了事怎么办之类的,假手机他们当时准备了三个,高新四路那里他用掉了最后一个,前面在西辛庄和土门那里他已经骗了两个人了,骗人得来的钱他当时已经拿了590元了。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卢某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款进行了指认,对被害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刘某乙和证人蔡某、刘某甲对被告人卢某进行了辨认;证人王某对被告人卢某和被害人刘某乙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卢某犯抢劫罪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纠集同伙在公共场所对不特定人流窜作案,与同伙在实施犯罪之前预谋制定详细的作案手段和逃生计划,多人参与、分工明确、作案方式随机应变,骗得财物后被被害人识破,在被被害人追上后,为抗拒抓捕,伙同其他同伙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主观心态恶劣、人身危险性大,当属情节严重,以上有报案材料、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证,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一部、手机模具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刘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雨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雨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