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813号-2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睢某某、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冯某某,睢某某,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813号-2原告赵某某,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被告冯某某,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告睢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四季东路吉祥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睢某某、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余额3000000元予以冻结,并用其位于大荔县洛滨大道商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对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余额3000000元予以冻结。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赵某某位于大荔县洛滨大道商铺进行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