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明与周冬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周冬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77号原告:张明,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冬晴,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品访,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诉被告周冬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六富、曹勇,被告周冬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品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初,原告得知被告要转租慈母宫的门面房并承诺有事由其负责。同年5月13日原告付被告定金1000元。同年6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54000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与房东慈母宫协议好,由原告转租。同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54000元。原告亦开始整理门面,并从外地购买30000元儿童用品准备经营。同年6月15日左右,原告在整理货物时,有人来询问:“这房子是怎么来的,是谁在经营”。同年6月28日,舒城县启德文化院来人告知我:“经查,你经营的门面房是从周冬晴处转租的,���违法的。我们与周冬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明确禁止转租的。要立即停止转租,否则就断水断电收回房屋。”原告立即找到被告,当天下午,双方来到启德文化院办公室,其工作人员再次重申转租是非法的,必须立即停止。原告此时才完全知晓被告为了转租没讲真话。2015年7月2日,舒城县启德文化院发出通知明确表示转租房屋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原告在5日让出房屋。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仍被拒绝。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已造成实际损失10000元。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退还转让费54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转让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屋转租及转让费54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通知一份、签收表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房屋所有人启德文化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租及书面通知不得转租的事实;证据四、通知二份,证明启德文化院向原、被告书面通知,要求终止非法转租关系及原告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让出房屋,原告因此造成损失。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是在明知启德文化院房屋租赁模式的情况下,自愿转租答辩人房屋的,双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二、答辩人收取的转让费实际上大部分是实物折价款与被答辩人应付的二个多月房租款,被答辩人见有利可图,急于转租房屋;三、被答辩人是因为龙舒路被封影响生意而反悔的,并非双方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清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转让费含房租款;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房屋到期后不得转租。未到期转租的保证金不退,允许转租。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4000元中包含了房租、保证金及被告折价给原告的实物等;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原件中明确规定房屋到期后不得转租,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到期内。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房屋未到期可以转租,未到期转租只是不退还保证金而已;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启德文化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租,故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四中除原告诉称的受到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外,其它部分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三不能实现被告可以转租房屋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原告得知被告要转租舒城县启德文化院所有的(别称慈母宫)的门面房并承诺有事由其负责。同年5月13日原告付被告定金1000元。同年6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54000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与房东慈母宫协议好,由原告转租。同年6月1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次日被告在转让合同上备注收到原告54000元转让费和房租。2015年7月2日舒城县启德文化院分别向原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表示原被告间转租房屋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被告在5日让出房屋。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与舒城县启德文化院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即约定了租期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到期后,根据双方需要,续订或中止。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租、转借、共同使用。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已向舒城县启德文化院交清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房租。2015年8月12日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被拒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违反了房屋所有人舒城县启德文化院与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租房屋的合同约定。且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转租后,舒城县启德文化院于同年7月2日即书面通知原被告不得转租并让出房屋。故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返还转让费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转租房屋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收取的转让费实际上大部分是实物折价款与原告应付的二个多月房租款,原告是因为龙舒路被封影响生意而反悔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明与被告周冬晴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被告周冬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还原告张明转让费5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明要求被告周冬晴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0元,由被告周冬晴负担633元,原告张明负担117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查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