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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理峰与高红岩、高贯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理峰,高红岩,高贯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孙理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效华,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红岩,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占超,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贯重,农民。原告孙理峰与被告高红岩、高贯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效华、被告高红岩的委托代理人魏占超到庭参加���讼,被告高贯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12月份内,二被告在经营刨花板厂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刨花,被告高红岩、高贯栋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七张单据,货款共计39400元,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9400元及利息。后变更被告高贯栋姓名为高贯重。被告高红岩辩称:其从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据,也未收购过原告的货物,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高贯重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货凭证、欠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400元;2、孙不玉、周花甫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为个人合伙关系。被告高红岩对2011年5月15、5月19、5月19日、5月24日、12月12日、12月19日出具的六份单据质证认为,上述单据非被告高红岩所出具,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没有落款日期的欠据确实是被告高红岩出具,但不能证明是欠原告的款,且该证据没有注明欠款日期,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高红岩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高红岩对高贯重出具的六份单据未提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其出具的欠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欠据上虽未注明出具日期,但不影响该证据的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除证人证言之外的上述证据,被告高贯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除证人证言之外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仅能证明二被告一起工作过,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合伙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高贯重于2011年5月15、5月19、5月19日、5月24日、12月12日、12月19日分六次购买原告孙理峰刨花,货款合计384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六份单据,其中2011年5月24日、5月15日、5月19日、5月19日用曹县庄寨镇信誉木渣板厂的单据出具,单据上加盖了曹县庄寨镇信誉刨花板厂的印章;2011年12月12日、12月19日用曹县欣盛木渣板厂收购单的单据出具。被告高红岩于2011年购买原告李理峰货物一车,经结算,被告高红岩欠货款1000元,被告高红岩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经查:曹县庄寨镇信誉刨花板厂、曹县欣盛木渣板厂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2日之前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为年利率6.00%。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并为原告出具了相关单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足额偿还货款,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高贯重欠原告货款38400元、被告高红岩欠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的损失,但未提供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证据,被告应从起诉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在此基础上增加30%的罚息为1.3倍,即按照年利率7.8%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合伙关系,但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高红岩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贯重偿还原告孙理峰货款38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高红岩偿还原告孙理峰货款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理峰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被告高贯重负担700元,被告高红岩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成人民陪审员  张留安人民陪审员  陈保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