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桂菊与庞曰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菊,庞曰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孙桂菊,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姜泽福,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曰鑫,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黄忠升。委托代理人:张龙滨,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桂菊与被告庞曰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到庭,被告庞曰鑫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滨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5时2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鲁N50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驾驶至夏津县南城镇义和镇路口北时,与由东向北转弯行驶的原告孙桂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庞曰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庞曰鑫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依法判决,并要求原告退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合法证据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庞曰鑫驾驶鲁N50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南城镇义和镇路口北时,与由东向北转弯行驶的原告孙桂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463.77元,其中被告庞曰鑫为其垫付3600元,出院记录“治愈出院”。鲁N50G**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孙桂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四、车损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鉴定费100元。五、车损报告,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车损290元。六、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050元。七、护理人员聂晓东、孙明超身份证复印件、运输从业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八、户口本,证明聂晓东系原告女儿,孙明超系原告侄子。九、聂晓东工资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聂晓东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损失清单医疗费10512.5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827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损290元,共计24289.5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仅提交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仅4张有效,其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实际住院天数为9日。另外,中医院的一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与以上住院情况相矛盾。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误工天数,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仅住院9日,主张两个月的误工费不合理。护理人员聂晓东的证明亦无负责人签字及工资表,不应采信;其主张另一护理人孙明超的运输从业资格证已过有效期,其为原告侄子,原告有其他近亲属,对护理真实性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日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车损数额过高,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被告庞曰鑫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庞曰鑫举证原告方收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3600元医疗费。对此原告不同意质证,并陈述“给我这些钱还多吗?”。保险公司没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算单据注明住院11天,应以11天计算为宜。2015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记录“治愈出院”。原告又举证2015年6月5日至6月9日在夏津县中医院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结合住院记录及被告庞曰鑫陈述分析,原告虽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但事故真实发生,对该复印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病情,酌定出院后休息15天,误工标准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车损有鉴定结论证明,予以支持。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463.77元、误工费846.30元(32.55元/日×26日)、护理费880元(80元/日×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日×11日)、营养费330元(30元/日×11日)、车损29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0010.07元。对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庞曰鑫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庞曰鑫垫付3600元由原告退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63.77元、误工费846.3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车损290元,共计9910.07元。二、被告庞曰鑫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被告垫付3600元由原告退回。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庞曰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福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代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