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商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华支行与郭存华、陆国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华支行,郭存华,陆国祥,恽芝杰,姚贵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商初字第0063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华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蒋华镇闸西路49号。单位负责人张亚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张奇(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存华。被告陆国祥。被告恽芝杰。被告姚贵荣。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华支行与被告郭存华、陆国祥、恽芝杰、姚贵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恽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存华、陆国祥、姚贵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华支行诉称,被告郭存华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4月15日,被告陆国祥、恽芝杰、姚贵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郭存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7007.7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日,实际利息以还款之日为准);2、被告陆国祥、恽芝杰、姚贵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被告恽芝杰辩称,钱是郭存华借的,应当由其偿还。被告郭存华、陆国祥、姚贵荣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存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陆国祥、恽芝杰、姚贵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为约定还款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郭存华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6%,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满后,被告郭存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存华2014年4月17日所签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郭存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陆国祥、恽芝杰、姚贵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存华、陆国祥、姚贵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按年利率12.6%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支付)。二、被告陆国祥、恽芝杰、姚贵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郭存华、陆国祥、恽芝杰、姚贵荣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6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