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兆昌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鑫城天地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兆昌工贸有限公司,天津鑫城天地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天津市兆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崔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栋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继革,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鑫城天地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庄经济区古盛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绍亚,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市兆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鑫城天地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栋梁、王继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鑫城天地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兆昌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即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C型钢,双方并约定了单价和规格,四份合同总价款283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提货,并多次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从原告处提货总价值为2861519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6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01519元,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01519元,此后经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不予给付,为此,原告成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0151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逾期付款利息102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鑫城天地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由需方购买供方不同规格型号的C型钢,四份合同的数量、金额各为:188吨,计款1052800元;58.5吨,计款327600元;188吨,计款1052800元;71吨,计款397600元;总计金额为2830800元。四份合同均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院内;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需方负责运输费用;计算方法:以实际过磅计算,合理损耗正负3‰,以供方提供的电子磅单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付10万元的定金,每次发货付一张当车货款延后十五天的支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5年1月14日双方就收货数量、金额、付款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货物价款金额为2861519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给付货款为16600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1201519元,双方在书面对账明细及已收款项明细的落款处加盖了公章、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17日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6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60151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四份,2015年1月14日对账明细,2015年2月17日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601519元事实属实,此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对账明细和已收款项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015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鑫城天地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兆昌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015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9元,由被告天津鑫城天地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