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马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超,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1月27日被陕西宜川县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同年12月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为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3日22时许,在保定市小营房村的便利店前,被告人马超与周某某、杨某某、小某某(具体姓名不详)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马超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马超回到其租住处。次日凌晨4时许,周某某来到旅馆找被告人马超,在旅馆门前,被告人马超与周某某发生打斗,马超持刀将周某某扎伤,致周某某腹部损伤致腹腔积血、面部条状瘢痕累计1厘米以上,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马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辩称其与周某某有经济纠纷,周某某调戏其女友,再三挑起事端,周某某先持刀扎其,其夺刀后将周某某扎伤。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是被告人马超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马超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三是本案因经济矛盾引发,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害人也有过错,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真诚悔过,愿意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请求对被告人马超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22时许,在保定市小营房村的便利店前,被告人马超与周某某、杨某某、小某某(具体姓名不详)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马超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马超回到其租住处。次日凌晨4时许,周某某来到旅馆找被告人马超,在房间内周某某与马超发生冲突,周某某被人劝走。后在旅馆门前,周某某与马超发生打斗,马超持刀扎伤周某某头面部、腹部,致周某某腹部损伤致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面部条状瘢痕累计15厘米以上,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人王某某通过电话报警,在小营房村旅馆附近周某某被马超打伤。2、保定法医医院法医学鉴定书:钝性外力致头面肢体创,面部需三个月后复查对容貌影响程度。2012年8月15日鉴定意见:周某某腹部损伤致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属重伤。3、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30日鉴定意见:周某某腹部损伤致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面部条状瘢痕累计15厘米以上(其中7.5厘米以上位于中心区)。属重伤二级。4、证人王某某证言:其送马超回旅馆时,周某某不知从哪里出来,其看到周某某和马超已经打起来,因天黑看不见用什么东西打,周某某坐在地上全身是血,其看到周某某后脑勺上有一道刀口,面脑门上有刀口。5、证人杨某某证言:其与周某某、马超等四人喝酒过程中,马超和周某某吵起来,不知什么原因。6、证人任某某证言:其与马超住在小营房旅馆,其叫马超回旅馆,往回走过程中,看见马超与周某某从旁边胡同出来,马超头上、胳膊上有血,其把马超拽回旅馆。王某某过来找马超呆着,一会周某某和杨某某到房间找马超,周某某酒喝多了说酒话,周某某拽其胳膊,其让杨某某把周某某拽走。马超和王某某出去买东西,其在房间听见外边声音特别大,便下楼去看,看见周某某双手捂头蹲在地上,没看见马超,后来马超给其打电话,说把周某某扎伤了。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公安机关2012年7月24日4时40分对小营房村旅馆门前马路上进行现场勘验,旅馆大门南侧距南门柱120cm的马路西侧便道上见98cm*60cm的血泊,周边见带血迹卫生纸;大门北侧距北门柱168cm处的路面上见200cm*80cm血泊;大门北门柱东侧310cm处的路面上见150cm*60cm的滴落血。8、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2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马超用刀将其扎伤。9、辨认笔录:马超指认持刀伤害周某某犯罪地点。10、人身检查笔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马超进行人身检查,发现马超右手大拇指和食指处有伤痕,大拇指伤痕长6毫米,食指伤痕长3.5厘米。11、被告人马超供述:其与周某某等人喝酒过程中发生争吵、打斗,其被王某某送回旅馆,周某某和杨某某找到旅馆,在房间里骂骂咧咧,拽其女友胳膊,杨某某将周某某拽走,其与王某某呆了会,其送王某某到旅馆楼下,看见周某某拿刀过来,其便抢刀,抢刀时把自己手划伤,其将刀抢过来用右手持刀扎了周某某。其右手大拇指和食指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对被告人马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超持刀伤害他人,致他人多处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马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贺宾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臧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