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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与匡兰艳、蒋梦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匡兰艳,蒋梦飞,蒋泽麓,李彩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代表人:周乾文。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蕾蕾,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兰艳,农民。被告:蒋梦飞,学生。法定代理人:匡兰艳(系蒋梦飞之母),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长街镇岳井村岳井**组**号。被告:蒋泽麓,学生。法定代理人:匡兰艳(系蒋泽麓之母),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长街镇岳井村。被告:李彩凤,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为与被告匡兰艳、蒋梦飞、蒋泽麓、李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匡兰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403.58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7218.67元(算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7月31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匡兰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400元;三、被告蒋梦飞、蒋泽麓、李彩凤对上述债务在继承蒋永军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四、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偿付上述债务的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匡兰艳设定抵押的位于宁海县长街镇碧海家园31幢1号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兰艳、蒋梦飞、蒋泽麓、李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匡兰艳及蒋永军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根据借款人蒋永军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借款600000元,借款实际发放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27年9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8.29%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7.047%。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或混合利率下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蒋永军与被告匡兰艳以坐落于宁海县长街镇碧海家园31幢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浙宁房宁房共字第X001147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8)第04359号]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匡兰艳与蒋永军共同向原告出借了一份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共同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和抵押担保义务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如不能按上述合同规定及时偿还欠款,原告有权通过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9月19日,原告出借给蒋永军600000元。借款后,蒋永军和被告匡兰艳未按约还款,自2015年4月18日起即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403.58元,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合计7218.6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9400元。另查明,蒋永军于2015年6月7日死亡,被告蒋梦飞、蒋泽麓、李彩凤及案外人柳琼媚系蒋永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审理过程中,柳琼媚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向本院递交放弃继承承诺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兰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借款本金450403.58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合计7218.67元(算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7月31日后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匡兰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9400元;三、被告蒋梦飞、蒋泽麓、李彩凤在继承蒋永军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匡兰艳、蒋梦飞、蒋泽麓、李彩凤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有权对坐落于宁海县长街镇碧海家园31幢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浙宁房宁房共字第X001147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8)第0435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605元,减半收取4302.50元,由被告匡兰艳负担,被告蒋梦飞、蒋泽麓、李彩凤对前述费用在继承蒋永军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来自: